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4年度,171號
CCEV,114,潮小,171,2025051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7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41%,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延駿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7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車城鄉金海口港
港內通行區處倒車時,不慎擦撞由訴外人塗山城停放於上開
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
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黃騏緯),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7
,505元(含板金費用6,680元、烤漆費用9,905元及零件費用
30,920元,其中烤漆費用原估價11,545元,9折折扣價為9,9
05元,是以實際支出9,905元計算)。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
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維修費用47,505元,系爭車輛為其
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如前述之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行車執照、維修明
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損照片、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35、75頁),被
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亦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發地點為停車場,雖非傳統定義之道路範圍,
然仍屬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地,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
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而
被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惟被告
卻疏未注意後方塗山城停放於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
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1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7日,系爭車輛使用時
間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
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即為3,092元(計算式:30,920元1/10=3,092元)。綜上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9,677元(即
零件費用3,092元+板金費用6,680元+烤漆費用9,905元=19,6
7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2月16日起(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