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4年度,170號
CCEV,114,潮小,170,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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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7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吳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3%,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9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展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0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下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省北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倪國鈞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前行駛
,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李淑玲),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9
,421元(含板金費用7,060元及零件費用12,361元),又系
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維修費用19,421元,系爭車輛為其
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如前述之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行車執照、電子發
票證明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
、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29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
,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擦撞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
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
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5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3日,系爭車輛使用時
間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
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即為1,236元(計算式:12,361元1/10=1,236元)。綜上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296元(即
零件費用1,236元+板金費用7,060元=8,296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2月7日起(本院卷第74-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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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