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4年度,149號
CCEV,114,潮小,14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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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49號
原 告 莊楨庭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裕凱因認擔任原告住家保全之訴外人即其父親黃義雄
與原告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0月1
4日18時30分許,帶同訴外人即其子黃胤宸前往原告住家附
近之屏東縣潮州鎮壽星路與三德路口工地處,欲查看究竟,
適見原告走向在該處等候黃義雄,被告遂現身並出言質問原
告,並在上址工地之紐澤西護欄內發生爭執,黃義雄見狀即
上前勸阻被告,原告本欲趁機離開現場,詎料被告在可預見
倘在上址工地用力拉扯原告,原告極有可能因此跌倒、碰撞
紐澤西護欄而受傷之情形下,仍出手用力拉扯正欲離去之原
告,致原告摔倒在地,臉部並撞及紐澤西護欄(下稱系爭犯
行),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姆指擦傷、右
小腿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61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下
稱系爭刑案)。原告則因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支出系爭傷害
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0元,且原告因遭被告於公開
場所所為之系爭犯行,導致原告身心受創,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9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42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醫療費用之就診繳費日期為112年10月15日
上午1時13分,與系爭犯行事發時間差距6小時以上,顯見該
醫療費用支出並非兩造生爭執後立刻前往就醫之收據,且系
爭傷害亦非兩造爭執所致。又其中證書費100元非醫療必需
。另系爭犯行原因乃原告與黃義雄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被
告為勸導並商請黃義雄返家,才會到上址,原告見狀仍不迴
避主動前來與被告發生爭執,可見原告有恃無恐,仗著黃義
雄為其撐腰而與被告爭執,原告盛氣凌人,精神並無損害,
況系爭傷害甚輕,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退步言,縱認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破壞被告和樂美滿家庭生活
,其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有
與有過失之適用,應免除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犯行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考(潮
小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相關卷宗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潮小卷第69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查,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甚明,參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
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而應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然按民法第217
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而原告與黃義雄間不正當男女
往來之情,充其量為被告為系爭犯行之「動機」,並非本件
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不能執此合理化被告之系爭犯行,被
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說明: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犯行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320元及證
書費100元等情,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
稱潮州安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附民卷第19頁)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⑴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出手用力拉扯正欲離去之原
告,致原告摔倒在地,臉部撞及紐澤西護欄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嗣原告於同月14日21時29分許即事發後約3小時拍
攝傷勢照片之節,此有另案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66號卷存
照片可參。此外,原告於翌日即同月15日0時許至屏東縣
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案,並拍攝受傷情形照片,嗣於同日0
時55分許至潮州安泰醫院急診就診,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亦有前述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潮州安泰醫院
就醫病歷資料存卷可稽(警卷第31-37頁、潮小卷第55-63頁
),又系爭傷害多為擦挫傷,集中於臉部、右前臂、左手
指及右小腿,且系爭傷害診斷時間與系爭犯行時間密接,足
信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被告所為之系爭犯行所致,損害之發
生與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聯甚明,被告所
辯,要屬無據。
 ⑵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所
支出之證書費應予剔除等語,與法不合,自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查,被告所為之系爭犯行致生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
痛及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辯
,勉難可採。
 ⑵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犯行之起因、被告之加
害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並參酌兩造之年齡、社會地
位、學識、資力等一切情狀(潮小卷第70頁及個資袋,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原告
並無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自難准許。
 ⒊小節: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420元(計算式:420
+10,000=10,42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9
月20日起(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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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