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原小字,114年度,7號
CCEV,114,潮原小,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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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李智玄
被 告 陳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
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1時56分許,誤將房
租押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
告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應屬無法律
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原告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1 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函文所附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可參,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誤將系爭 款項匯至被告開立之系爭帳戶,被告應屬無法律上的原因而 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000元,而為上揭訴之聲明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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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