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793號
CCEV,113,潮簡,793,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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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93號
原 告 陳素貞

林玉珍
林德春


林德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翠玲


被 告 謝桂珠(即林水岸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志(即林水岸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芳(即林水岸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君(即林水岸之承受訴訟人)

林竺均(即林水岸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水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
翠玲新臺幣32萬5,60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水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林翠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32萬5,607元為原告林翠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林水岸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已於民國113
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桂珠林建志林淑芳
、林美君、林竺均,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潮簡卷第29-38、289頁)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潮簡卷第29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先位請
求:林水岸應給付原告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容後補元及
非財產損害550萬元;備位請求:林水岸應給付原告財產損
害容後補元及非財產損害250萬元等語(交附民卷第7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水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747萬5,704元等語(潮簡卷第281頁)。核其所為
,係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為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林水岸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已報廢未掛車牌號
碼(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上路,該機車車尾掛
有拖車(拖車手把到拖車車尾長度約2公尺,寬度約1公尺,
拖車上放塑膠籃及雜物),拖車寬度已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
公分,拖車長度自機車後輪軸起也已超過半公尺,已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林水岸嗣於同日6
時50分許,沿屏東縣林邊鄉永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近永和路26號附近時,於其機車車尾掛有1輛寬度約1公尺、
長度約2公尺的拖車前提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拖,貿然前行。同向適有訴外
人即原告父親/配偶林昭男騎乘腳踏車於林水岸之右前方,
欲左轉到對向路旁其所有農地,林水岸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其
左側時,林水岸機車車尾後掛之拖車的手把(拉桿)與林昭
男所騎腳踏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林昭男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傷
害)。林昭男嗣於111年10月28日出院後生活不能自理,由
原告照顧,直至112年4月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住處因冠狀動
脈狹窄,導致心臟血流灌注不足,引發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林昭男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聯,林水岸自應負賠
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原告林翠玲部分總金額297萬5,704元:
 ⑴林昭男至死亡前之醫藥費7萬136元;
 ⑵從林昭男住院至死亡前,共計167日,每日由家屬看護,以每
日10,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167萬元;
 ⑶從林昭男住院至死亡前,每日需更換尿布、復健褲、看護墊
等拋棄式耗材共1萬6,700元,及毛巾、浴巾、臥床衣褲等非
拋棄式物品共5,597元;
 ⑷便盆椅2,000元;
 ⑸車資35,000元:
  林昭男出院當日返家及111年11月3日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輔英醫院)回診叫救護車接送各花費4,000元、7,0
00元。加上林昭男出院後至死亡前,林昭男從住處至輔英醫
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回診,或從林
玉珍高雄市大樹區住處至林昭男南州住處,以無障礙計程車
收費標準計算等車資。
 ⑹林昭男復健鞋846元;
 ⑺林昭男喪葬費16萬4,000元;
 ⑻林昭男告別式新衣費3,000元;
 ⑼林昭男輔具運費5,200元;
 ⑽林昭男輔具租金3,225元;
 ⑾林昭男死亡乃系爭事故所致,林翠玲林昭男之女,精神上
受有莫大之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⒉陳素貞林昭男配偶,林玉珍林德春林德城則為其子女
,均因系爭事故肇致林昭男死亡感精神上巨大之痛苦,依民
法第194條規定,陳素貞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林玉珍
林德春林德城則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均略以:林昭男因系爭事故傷害於111年10月28日出
院,經醫囑術後休養3月,後以拐杖助行器行3月,應無任何
危及生命之後遺症存在,林昭男死亡時已距系爭事故5個月
之久,其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傷害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
請求喪葬費、告別式新衣費及精神慰撫金。此外,雖不爭執
醫藥費、輔具運費及輔具租金等費用支出,然:㈠對照林昭
男系爭事故傷害,於住院8日期間及出院後3月固需專人照顧
,然林昭男住院期間應僅需家人每日半日照護,以避免林昭
男跌倒,且家屬看護專業能力不比專業看護,應以一般勞動
基本工資計算。㈡便盆椅、復健鞋、臥床衣褲、尿布等拋棄
式耗材並無支出證明,且衣物、毛巾、浴巾等非拋棄式物品
並非醫療必要物品。㈢交通費車資除救護車外,並無收據,
且包含部分返鄉車資,非醫療必要費用,又原告叫救護車之
時間均非緊急救護情況,難認有搭乘救護車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第151頁,依判決用語修改文字
):
 ㈠系爭事故。嗣林昭男於112年4月5日下午4時死亡。
 ㈡林水岸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被告為林水岸全體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林水岸本應注意其所駕駛重型機車附載之拖車不符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而未注意,貿然騎乘上路
,以致林昭男於前開時、地左轉時碰撞從後方行經林昭男
側之林水岸機車車尾拖車手把(拉桿),堪認林水岸就系爭
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次查,林水岸於系爭事故後歿,被告為
林水岸全體繼承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此外,林昭男亦於
系爭事故後死亡,原告為林昭男繼承人等節,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相卷第219頁;潮簡卷第53-57、91頁及證物袋
),則原告以林昭男繼承人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水岸
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林昭男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次按受傷後因病身死
,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
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
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205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事發時間為111年10月21日,林昭男以急診入輔
英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施行開放性復位鈦髓內釘固定手
術,於同月28日出院,林昭男術後應休養3月,又出院時生
命跡象穩定,傷口無出血情形,末梢肢體可活動,皮膚溫暖
等事實,為輔英醫院診斷書及出院護理指導單記載在卷(交
附民卷第11頁、相卷第81頁),足見林昭男出院雖仍未恢復
系爭事故前之身體狀況而需休養,然生命跡象穩定。
 ⒊又林昭男過去病史為高血壓、其他心臟系統疾病及糖尿病
事實,有輔英醫院急診病歷可證(相卷第83頁),原告主張
林昭男於系爭事故前並無心血管疾病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第查,林昭男於112年4月5日因心臟血管疾病,引起冠狀動
脈狹窄,導致心臟血流灌注不足而死亡等事實,亦有前開相
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從上可知,林昭男死亡原因乃因心血管
疾病,而此係與林昭男於系爭事故前之心臟系統疾病有關,
此節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
意見認:「解剖結果:⒈冠狀動脈硬化、狹窄;⒉慢性腎臟病
;⒊無致命外傷存在。根據解剖與檢查結果發現:死者冠狀
動脈狹窄並有心肌疤痕,腎臟存有末期腎病變,毒物學檢查
未有藥物檢出,家屬雖陳述曾經發車禍送醫,手術後身體狀
況不佳,然病歷顯示手術後股骨骨折均已痊癒,解剖結果未
發現傷害或併發症殘留、身體狀況不佳應與本身疾病相關,
和車禍不相關。造成死者死亡原因為冠狀動脈狹窄,導致心
臟血流灌注不足,引發心因性休克死亡。死因為疾病所導致
,死亡方式歸類於自然死」等語相符(相卷第199-209頁)
,足見肇致林昭男死亡之原因為心血管疾病等舊疾,而該等
舊疾為林昭男系爭事故前即已存,林昭男係因他病致死,自
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主張林昭男死亡與系爭
事故有因果關聯,自無足取。
 ⒋原告雖主張林昭男因系爭事故而長期臥床,無法運動導致身
體狀況急遽下降,導致死亡等情,並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相關醫學文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照顧計畫管理資訊平臺網頁截圖、復健照片為憑(
交附民卷第9頁、潮簡卷第105-124、155、193-200、244-24
6、248、250、265-268、275、276),然林昭男死亡原因業
已說明如前,且林昭男於系爭事故後定期復健之事實,有前
揭診斷書、高雄長庚醫院運動中心復健科門診診療單及輔英
醫院門診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
報記錄明細表、輔英醫院物理治療記錄卡在卷可佐(潮簡卷
第171-173、215-219、249頁),核與原告主張林昭男長期
臥床乙節不符,況林昭男為民國30年出生之高齡長者,本有
高血壓、其他心臟系統疾病及糖尿病等慢性病,其失能結果
亦難排除與上開內科疾病及高齡無涉,是此部分主張,並無
足採。
 ⒌原告末又主張根據主力近因原則,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事故
傷害應為林昭男死亡之主力近因等語,並提出相關網路文章
與司法裁判為證(潮簡卷第155、156頁),然主力近因原則
為保險法判斷意外傷害標準之一,並無類推於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相當因果關聯性判斷之可能,原告主張,與法有違
,礙無足採。
 ⒍原告另請求邀請訴外人即專家莫穎儀、林茂榮教授、詹佳孟
博士徐亞英研究員等人,與法醫研究所鑑定死亡原因,然
林昭男死亡原因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鑑定結果係
林昭男過往病歷和解剖檢查,佐以法醫專業知識所得,並
何不可採信之處,即無再次鑑定必要,更何況可供解剖之
大體已不存在,自無再次鑑定之可能。
 ㈢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醫藥費7萬136元、輔具運費5,200元及輔具租金3,225元:此
部分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輔具資源中心收費證明、門診
收據、門診診療單為證(潮簡卷第161-173、28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堪認為必要費用,得為請求。
 ⒉看護費部分:
 ⑴查,林昭男因系爭事故於輔英醫院住院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
3月內需他人照顧以避免跌倒之情,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
(交附民卷第11頁),又老年人髖部骨折常見併發症為壓瘡
,積極翻身變換荷重部位有助於預防壓瘡發生等節,亦有原
告提出之「老年人髖部骨折手術前後的考量」文獻記載於卷
(潮簡卷第112頁),足見除出院3月,於林昭男住院8日期
間,共98日均需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逾此期間,原告並無
提出證據以明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尚難為採。而被告雖辯稱
住院期間僅需家人每日半日照護等語,自無足取。
 ⑵次查,兼衡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及現今醫院看護患者為長者之
費用,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合理。原告
固主張照顧新冠肺炎確診及失能患者應以每日10,000元計算
看護費,然據輔英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均未見林昭男
系爭事故而生新冠肺炎及失能之傷害,自不得以此做為計算
標準。又被告固辯以應以一般勞動基本工資計算等語,然被
害人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
定其所受損害範圍,以符公平原則,避免加惠加害人,被告
所辯,洵無足取。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應為23萬5,200元(計算式:2,400元×98日=235,2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尿布、復健褲、看護墊等拋棄式耗材;毛巾、浴巾、臥床衣
褲等非拋棄式物品;便盆椅部分:
 ⑴此等部分支出,固據原告提出消費證明書、臥床尿布費用網
頁查詢、蝦皮購物訂單詳情截圖、發票明細截圖、南州大樹
藥局交易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潮簡卷第174、237
、238、286-288頁),然尿布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無提出支出證明;另觀諸載有購買項目之單據,諸如臥床衣
物、接尿袋、矽膠吸管之購買日期為112年後,距系爭事故
事發一段時間,難信為因系爭事故所生;其餘單據如毛巾、
浴巾、長褲等,均非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
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難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⑵又便盆椅支出2,000元之情,雖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考
(潮簡卷第288頁),然原告自承此為「被害人在世時需要
排泄,是出院之後才購買的」等語(潮簡卷第257頁),尚
難逕認屬治療系爭事故傷害所增之生活上必要支出。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委難准許。
 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林昭男出院後無法下地需救護車接送,共花費11,0
00元等情,業有救護車收據存卷可考(潮簡卷第163、164頁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林昭男受有右股骨粗隆間粉碎性
骨折,術後應休養3月,之後得以枴杖助行器助行3月等節,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衡以股骨部位為人類站立不可或缺
之支撐部位,林昭男事發時為高齡長者等情,足信原告主張
林昭男出院後無法下地,需救護車接送返家之情為真,是此
部分之支出,可信為必要支出而得請求,被告所辯,勉難以
採。另就原告主張其餘以無障礙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之回診
,並無單據,僅空言陳稱為高雄大樹家門到輔英醫院或高雄
長庚醫院之費用,本院無從確定其搭乘之起迄地點以審酌其
必要性,另原告主張林昭男往返林玉珍高雄市大樹區住處至
林昭男南州住處之車資費用,亦與治療系爭事故傷害無關,
是此部分均不予准許。
 ⒌復健鞋部分:
  查,林昭男於出院後續需至復健科復健治療之事實,有輔英
醫院114年2月26日輔醫字歷字第1140226044號函、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證(潮簡卷第269頁),又復健鞋支出846元之節,
亦有消費證明書及復健鞋照片在卷可查(潮簡卷第174、250
頁),足認復健鞋乃林昭男出院後為後續復健所必要之物,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
 ⒍喪葬費及告別式新衣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前既已認定林昭男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則因死亡所生之喪葬費及告別式新衣費,自與系爭事故並
無因果關聯而不得請求。再者,因林水岸之過失侵害行為並
未造成林昭男死亡結果,即與民法第194條之「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要件不合,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
法相悖,亦無足取。
 ㈣基此,林翠玲得請求32萬5,607元(計算式:醫藥費7萬136元
+輔具運費5,200元+輔具租金3,225元+看護費23萬5,200元+
車資11,000元+復健鞋846元=32萬5,607元),逾此範圍,則
無所據。陳素貞林玉珍林德春林德城則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翠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含陳素 貞、林玉珍林德春林德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林翠玲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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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