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763號
CCEV,113,潮簡,763,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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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63號
原 告 金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翊中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林湘城
訴訟代理人 李郁寬
被 告 曹瀚升
訴訟代理人 蘇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林湘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0
元;被告曹瀚升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
院卷第10頁),嗣變更為:林湘城應給付原告291,000元;
曹瀚升應給付原告19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4
4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林湘城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以口頭方式委託原
告銷售其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
同段3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號,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即於113年1月12日在系爭不動產處張
貼委託銷售廣告。嗣於同月21日,曹瀚升因觀看前開委託銷
售廣告後有意承買,因而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
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原告並同時於同
月22日與林湘城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
專售契約),約定委託期間為113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22日
。於原告居間斡旋後,被告雙方同意以9,500,000元作買賣
價金,經林湘城確認而簽收曹瀚升給付之50,000元斡旋金,
被告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詎料曹瀚升事後拒絕補足相關買
賣契約正式簽約程序,以致違約而遭林湘城沒入定金。然事
後原告得知林湘城於113年5月9日以買賣價金9,700,000元,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曹瀚升,被告顯然私下另行成交
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依系爭專售契約第4條及第6條第4項第5
款,被告間之行為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原告得向
林湘城請求以被告實際成交價格9,700,000元之3%,即291,0
00元作服務報酬;另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亦視為原告已完成
居間仲介義務,曹瀚升應給付原告委託承買價款之2%作為服
務報酬,以實際成交價格9,700,000元計算為194,000元。然
被告迄今拒絕給付,為此對林湘城以系爭專售契約第4條及
第6條第4項第5款約定;對曹瀚升以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均以:
 ㈠曹瀚升起初與訴外人即原告承辦人林金葉接洽時即表明需以
貸款方式購買,貸款成數至少需達6成始有能力負擔,而曹
瀚升僅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有往來,貸款會向該行內埔分
行(下稱華南內埔分行)辦理,林金葉當時承諾系爭不動產
絕對可貸款至曹瀚升所要求之成數,因而開始洽談買賣價金
事宜。然於此過程中,華南內埔分行向曹瀚升表示無法核貸
曹瀚升即向林金葉要求買賣契約特約條款上應加註「若無
法銀行貸款核貸6成,買賣契約自動解除」等字,然遭林金
葉拒絕,曹瀚升僅能轉而向訴外人鉅威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即台灣房屋,下稱台灣房屋)李郁寬接洽,於李郁寬仲介下
成功以9,700,000元成交。是以,其乃原告居間未果,不可
歸責於曹瀚升
 ㈡系爭專售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乃原告用以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單方所預先擬定之文件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而系
爭專售契約與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內容與內政部於92年6月26
日修正發布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相比,短少「
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曾經仲介之客戶資料」之前提要件,並
延長不得再成交之月份期間,及刪除「但經其他不動產經紀
業仲介成交者,不在此限」之但書除外規定。則依系爭專售
契約及系爭承諾書條款,不論原告有無提供過曾經仲介之客
戶資料,均一律得請求委託人給付服務報酬,應有失公平,
且買方無法得知賣方委託期間,系爭專售契約及系爭承諾書
之約定顯然更不利於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售契約及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
無效。縱使有效,依誠信原則,仍應限縮解釋為於受託人曾
將一方個人資料及出價告知一方,買方或賣方為規避服務報
酬之支付義務,故意拒絕訂立受託人已媒介就緒之契約,買
賣雙方再交易成立同一內容之契約之情形下,買賣雙方始應
支付報酬。然本件並無此情形,被告並無利用原告所提供資
訊訂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後續成交價9,700,000元更較原本9
,500,000元高,被告亦均已給付台灣房屋居間服務費報酬,
顯見並非刻意規避支付服務費報酬,原告對被告有故意規避
給付服務報酬之事應負舉證責任。況且本件反而是原告未盡
居間協調溝通義務,導致無法締約,原告所居間之買賣契約
並無達成必要之點而未成立。此外,原告已依約沒收定金之
50%作為本件居間服務費用,依系爭專售契約第7條㈡之約定
,亦不得再收取居間服務報酬。
 ㈢退步言之,原告縱可向被告請求居間服務報酬,亦應以被告
當時出價之9,500,000元計算。再退萬步言之,仲介服務費
用本應包含合意交易價格前,原告所付出之勞務;簽定買賣
契約後,迄至交屋完成之期間,協助買賣雙方辦理過戶、價
金給付、點交不動產等事宜所需付出之人事、勞務成本;及
買賣雙方針對契約必要之點磋商協助等。然原告並未協助曹
瀚升於買賣契約加註特別約定事項,且亦無付出契約成立後
至交屋前之人事勞力成本,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請求酌
減報酬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居間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13年1月21日及同月22
日,與曹瀚升林湘城簽立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專售契約,嗣
於同年5月9日,被告另透過台灣房屋仲介,以9,700,000元
買賣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節,有系爭專售契約、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系爭承諾書、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及
異動索引、113年5月6日潮登字第40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金信託履
約保證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2、83-110、221-236
、355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保法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此見消保法第2條
第2款、第1款規定即明。準此,所謂消費,應指直接使用商
品或接受服務為其最終目的之交易行為。本件原告係依公司
法成立之營利事業法人,登記所營事業包括不動產仲介經紀
、不動產代銷經紀、不動產買賣、不動產租賃等事業,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6頁),原告
提供被告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出售之服務,核屬消保法所謂
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專售契約、系爭承
諾書,依約直接由原告提供仲介服務,被告無從轉售他人營
利,顯係以直接接受仲介服務為最終目的,應成立消費關係
,被告為消保法所定之消費者而有消保法之適用,又兩造簽
訂之系爭專售契約第6條第4項第5款與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
,與原告提出之其他仲介業者即台灣房屋契約條文相符(本
院卷第345頁),確屬定型化契約無疑。
 ㈢復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
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專售契約第6條第4項第5款約定:甲方(即林湘城)於委
託期間或期滿之次日起3個月內,如與乙方曾帶看之客戶或
其配偶、二等親以內之親屬成交時,視為乙方(即原告)已
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即林湘城)仍應支付第4條約
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即原告)等
語(本院卷第15頁)。系爭承諾書約定略以:若立書人(即
曹瀚升)或其配偶、二等親以內之親屬於賣方委託屆滿後3
個月內,就上開房地與賣方成交時,立書人(即曹瀚升)同
意視為受託人(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立書人(
曹瀚升)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2%為服務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21頁)。觀察前述約定內容,係針對委託人如有在委託
期間或期滿次日起3月內,與受任人帶看之人或其配偶、二
等親以內之親屬成交時,仍應支付服務報酬。然本件就「與
乙方曾帶看之客戶或其配偶、二等親以內之親屬成交」之要
件,是否只要委託人在委託期間或期滿次日起3月內之交易
對象剛好也是受任人曾帶看之客戶、其配偶或其二等親以內
親屬,就當然符合該條約定而應付服務報酬,容有疑義。則
自其規範目的解釋,應係為避免委託人透過受任人而得知潛
在交易對象,卻於委託期間或委託期間屆滿後之一定期間繞
過受任人而與對方以相同條件完成交易,以規避本應給付仲
介業者服務報酬之情事。則該約定之適用,應限縮解釋至委
託人透過受任人得知對方聯絡方式,於此基礎下故意規避受
任人而以同一內容成立契約,基於誠信原則,受任人當得請
求委託人支付服務報酬。
 ⒉證人即原告之仲介員工林金葉到庭證稱:(問:你們會主動
把買賣雙方資訊提供給對方嗎?)不會。(問:曾帶曹瀚升
到現場看屋嗎?)有,帶看時林湘城沒有在現場。(問:過
程中被告有無見過面)沒有。(問:有無把系爭專售契約給
曹瀚升看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96頁),足見於原告
居間期間,曹瀚升並無因原告之便而得知林湘城資訊。此情
核與證人即台灣房屋仲介蘇勝源結稱:當時是我有一個朋友
曹瀚升的朋友,他跟我說曹瀚升想買一間房子,問我是否
可以開發,他就給我屋主的姓名,我們是這樣與曹瀚升認識
的,我用臉書去搜尋林湘城名字林湘城在高雄有開一間
服飾店,我就用臉書上的電話聯繫上林湘城曹瀚升並無提
林湘城其他資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99頁),益徵被告
間於113年5月間成立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非因原告
而知悉對方連絡資料,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⒊又參照內政部所頒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1款第
3目所規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
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第五條約定之服務報酬,
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㈢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曾經介紹
之客戶資料,而委託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逕與該
資料內之客戶成交者。但經其他不動產經紀業仲介成交者,
不在此限。」之相似行政規範條款(本院卷第193頁),更
將此類情形排除委託人經其他不動產經紀業仲介,以兼顧仲
介業者提供服務應得之權益,及消費者選擇不同仲介公司服
務之自由。而本件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成立乃透過台
灣房屋仲介,及系爭不動產嗣以9,700,000元之價額成立買
賣,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蘇聖源證稱:當時林湘城
要加價賣,曹瀚升說可以,就成交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9
9頁),足徵被告間不但無以相同交易條件成交,更另委託
其他仲介,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規避給付仲介業者服務報酬
之情,尚難信實。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得以原告寄出之存證信函資訊得知買賣雙方
姓名、地址等語,然該存證信函係於113年2月6日下午6時許
送達至林湘城住所地大樓收發室,及訴外人即曹瀚升弟弟
智堯之事實,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28頁)
,而曹瀚升乃早於同月4日即向證人表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情,為證人蘇勝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00頁),又台灣
房屋仲介李郁寬於同月6日下午5時許即已聯繫上林湘城之事
實,亦有原告提供之李郁寬與綽號「霹靂小城城」(按:即
林湘城)Line對話紀錄暨手寫日期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
頁)。互核以觀,實難想見曹瀚升於短時間即從曹智堯處取
得存證信函,並於第一時間聯繫上李郁寬李郁寬再僅以林
湘城姓名及其住所地之有限資訊,立刻覓得非林湘城本名
Line聯絡資訊,是原告主張,礙難可信。
 ㈣從而,被告間於113年5月間,透過台灣房屋仲介而以9,700,0
00元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並
不符合系爭專售契約第6條第4項第5款及系爭承諾書約定之
解釋,意即曹瀚升並無利用從原告處取得之林湘城聯絡資訊
,私下與林湘城以同一締約條件成交,藉此規避給付仲介服
務報酬之情形,原告主張,即無所據,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林湘城以系爭專售契約第4條及第6條第4
項第5款約定;對曹瀚升以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給付如上
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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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威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