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420號
CCEV,113,潮簡,420,2025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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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20號
原 告 鍾愛鈴
被 告 劉子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鍾蔡秋美鍾淑貞共有之屏
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969號(下稱系爭
前案)將系爭土地拍賣予被告劉子昊,並於111年11月7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然系爭土地上尚存有鍾蔡秋美所設之台電電
力供給電錶1組;電力供給配電盤開關1組;電纜線1組;大
池水車4台;小池水車2台;淡水井、馬達、水管合計1組;
海水井、馬達、百米海水管合計1組之地上物(下合稱為系
爭地上物),非為拍賣範圍所及。
 ㈡鍾蔡秋美於強制執行期間即110年12月21日死亡,原告與訴外
鍾珮瑱鍾淑貞鍾蔡秋美全體繼承人,並協議由原告繼
承系爭地上物。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11月1日無
法律上原因擅自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訴外人周梓翔而受有利
益,自111年11月1日起算至112年10月31日,以每月12,500
元計算,共計有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不當得利,加
計滯納金20,000元,共受有170,000元之利益。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0,000元。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繼承自鍾蔡秋美鍾珮瑱鍾淑貞亦為繼
承人,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事後撰寫,涉及犯罪行為
,原告並未合法繼承系爭地上物,原告以不當得利為請求缺
乏法律依據。且系爭前案之拍賣公告曾標明養殖水井、淺水
井、自動飼料餵食機、養殖水產等設備為訴外人即承租人劉
立勝所有,不在拍賣公告範圍。嗣依111年12月1日屏院惠民
執亥110司執字第8969號執行命令,系爭土地已屬買受人即
被告所有,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
全部設備,均屬拍賣效力所及,可見原告並非系爭地上物所
有權人。原告於被告尚未拍得系爭土地前,將系爭土地連同
系爭地上物等設備係以每月10,000元出租予劉立勝與周梓翔
,之後劉立勝將之全部讓渡予周梓翔,被告是接續原告與周
梓翔之租約,並應周梓翔要求才在租約上標明系爭地上物,
被告沒有出租系爭地上物給周梓翔之意思,也未曾阻止原告
前往拆卸設備,唯一受益者只有周梓翔。原告以每月12,500
元計算不當得利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鍾蔡秋美鍾淑貞共有之系爭土地於系爭前案將拍賣予
被告,並於111年11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上尚存
鍾蔡秋美所設之系爭地上物。鍾蔡秋美於110年12月21日
即系爭前案執行程序中死亡,原告與鍾珮瑱鍾淑貞為鍾蔡
秋美全體繼承人等節,有死亡證明書在卷為佐(本院卷一第
1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將系爭地上物連同系爭土地出租
予周梓翔而受有利益之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就本件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地上物之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稽其立法目的在於避
免動產因分離而造成損害,以維護其經濟價值並有利於社會
經濟,否則,若強行分離,不僅不動產會因此受有損害,動
產亦可能無法再為相同之利用,故立法者乃規定此時動產所
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的內容擴張,而產生「所有權單一
化」之效果。故上開規定須以「重要成分」為其構成要件,
始足當之,而所謂「重要成分」者,係指「兩物結合後,非
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
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為民法
第66條第1項所明文。不動產之客體,分土地及定著物二種
;而魚塭或養殖池通常係在其坐落之土地上挖掘成水池後,
加以固定其邊界,自與該土地不能分離,而屬土地之成分。
 ⒉查,原告主張之電纜線、淡水井、馬達、水管、海水井、馬
達、百米海水管等件,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本院一
卷第85、86、121、122、142、149、150頁),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院
卷一第381-395頁),依據前揭照片所示,上開地上物均設
於魚塭中,而魚塭為土地之成分,又水井、馬達、水管等物
附合於土地上,顯然上開已屬土地之重要成分,經濟目的上
常助土地上魚塭使用,且於交易通念上乃併同土地魚塭處分
,此見原告提出之魚塭買賣市價參考影本即明(本院卷一第
163頁),且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8、73頁),是該
等物附合於土地上,非經毀損而不得分離,其所有權已然消
滅而歸於土地,此情核與本院111年12月1日屏院惠民執亥11
0司執字第8969號執行命令載明:附表所示不動產已屬買受
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
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81頁)
,原告執此主張不當得利,難謂有據。
 ⒊就原告主張之台電電力供給電錶1組,及電力供給配電盤開關
1組部分,查電錶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裝設,電錶所有
權自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
第六章第三節就責任分界點之規定亦得佐證,原告自不得請
求不當得利。而配電盤附合於貨櫃屋,原告不得單就配電盤
請求不當得利,況觀諸被告與周梓翔之土地租賃契約手寫處
之養殖設備為「水車6台、深水井、淺水井、海水井及馬達
共6部」等語(本院卷一第19頁),顯見被告併同出租之養
殖設備並無包含原告所主張之配電盤,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
利。
 ⒋另就原告主張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利用其繼承所得之大池水
車4台;小池水車2台受有利益之節,業據其提出前述土地租
賃契約、押租金收款記錄、照片、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
院卷一第15-22、85、143、144、149頁;卷二第353頁),
足信被告將水車併同系爭土地出租予周梓翔而受有利益。被
告固辯稱水車為劉立勝所有,為拍賣效力所及,且為周梓翔
要求載明於租賃契約上,並無受有利益,然查:水車6台為
鍾蔡秋美所有,於租賃期間交付予劉立勝使用之節,有鍾蔡
秋美劉立勝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參(司執卷一第343-349
頁),又水車置於系爭土地上,可得移動,客觀上得分離(
本院卷一第391頁),亦難認有何附合之情,而被告雖否認
有將水車併同出租予周梓翔,然觀諸被告與周梓翔111年11
月21日通話錄音譯文,被告向周梓翔強調係以現況出租等語
,周梓翔也表明你的意思就是那些東西是你的等語(本院卷
一第49、50頁),足見兩造就租賃範圍之真意,並非僅限於
系爭土地,亦包含前述租賃契約所載之養殖設備。綜上,被
告所辯,均難採信。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非請求人所受之損害為準。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擅將水
車6台併同系爭土地出租予周梓翔,受有租金之利益,原告
自得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就不當得利之數額,自當以
被告受有利益之度為限,然一般交易通念鮮有單獨出租水車
,則原告就被告出租水車之利益數額,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是本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參酌宏
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鑑定之系爭土地上之魚塭價
值為478,680元(司執卷一第211頁),又據原告陳報之水車
1台之二手價格區間為5,000元至19,800元間(本院卷二第99
頁),取其平均值為12,400元,是可粗估水車6台於本件之
價值約占魚塭土地出租價值之16%(計算式:12,400元6台÷
478,680元≒0.1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被告
與周梓翔之土地租賃契約約明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
日之租金總價為120,000元(本院卷一第17頁),則出租水
車6台所得之利益即得依前開水車6台佔魚塭土地之價值比例
推算為19,200元(計算式120,000元16%=19,2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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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