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391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宋宇晴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蔡陳麗鶯
蔡金財
蔡孟秀
蔡金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3年度潮簡字第391號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
97,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1,7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1,500 元。對於繳納上
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