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蔡陳麗鶯
蔡金財
蔡孟秀
蔡金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被 告 宋宇晴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謝伯誼
複代理人 吳俊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陳麗鶯、蔡金財、蔡孟秀
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被告以1,200,000元為蔡陳麗鶯、
蔡金財、蔡孟秀;以1,497,500元為蔡金城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陳麗鶯、蔡金財、蔡孟
秀各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被告各以1,200,000元為蔡陳
麗鶯、蔡金財、蔡孟秀;以1,497,500元為蔡金城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