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字,114年度,22號
CCEM,114,潮秩,22,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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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22號
移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高志正
被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31日以東警分偵字第11480039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11日8時01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路00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即證人張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截圖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自承:其看到地上有扁鐵條,就拿起來找張志偉理論,該
扁鐵條會使人受傷等語,足認被移送人已自承其確有攜帶扁
鐵條欲找證人理論之事實,又依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截
圖照片可知,該扁鐵條長度約一公尺,且質地堅硬,客觀上
應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具有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不論被移送人與
證人間有何恩怨糾紛,均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或被移送
人持扁鐵條之真實動機為何,亦僅係其個人事由,然被移送
人在不特定人出入之場合任意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故其攜帶上揭物品,自難認係基
於正當理由。綜上,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
力之器械乙節,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
移送人其年齡、智識、素行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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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