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20號
移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譯隆
被移 送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移 送 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庚○○
己○○
被移 送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被移 送 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21日以內警偵秩字第1148005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教唆他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
臺幣1,000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丁○○加以
管教。
二、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
0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庚○○、己○○加以管
教。
三、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50
0元。
四、甲○○不罰,責由法定代理人戊○○加以管教。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番刀2把、金屬球棒1支、鐵棒2支均沒入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2日23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路000號。
㈢行為:丙○○聽聞友人在校遭他人欺負,遂撥打電話教唆辛○○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番刀2把、甲○○攜帶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金屬球棒1支、乙○○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棒2支,至
上開地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張志佑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之照片
及扣案之開山刀1把、番刀2把、金屬球棒1支、鐵棒2支。
三、按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1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左列各款之
人之行為,不罰:一、未滿14歲人。未滿14歲人有違反本法
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一、14歲以上未滿18歲
人。前項第1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
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開山刀、番刀、金屬球棒、鐵棒等,均為
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或刀鋒尖銳,如持以朝人揮砍,顯有
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應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具有
殺傷力,且被移送人在公眾場合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並對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故渠等攜帶上揭扣案物品,自
難認係基於正當理由,從而,被移送人丙○○教唆被移送人辛
○○、甲○○、乙○○,均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
乙節,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丙○○所為,係教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移送人辛○○、甲○○、乙
○○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依法論處。次查,被移送人甲○○於行為時尚未滿14歲,丙
○○、辛○○則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渠等之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參諸上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等規定,甲○○應予不罰,並責由其法定代理人
予以管教,另丙○○、辛○○則予減輕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
後,責由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予以管教。本院爰審酌被移送人
之年齡、智識、素行、所持器械之種類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於扣案物品
開山刀1把、番刀2把為被移送人辛○○所有、金屬球棒1支為 被移送人甲○○所有、鐵棒2支為被移送人乙○○所有,均係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16 條、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