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俞瑄
相 對 人 陳仕惟
何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16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96
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沙簡字第2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法院僅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
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本
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於法院命供擔保
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據。
二、本件相對人何麗玲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原簡字第3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相對人陳仕
惟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96號受理
。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沙簡字第2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審理中,上述情事,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
核閱無誤。聲請人以其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實際權利人為由,對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96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提出信函、證明書、網路對話、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等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事證,自形式上
觀察,尚非顯無理由,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以現
金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
何麗玲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9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73元,及自民國11
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
分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案屬簡易事件,至二審
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綜衡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
擔保之金額,以14,163元為適當【計算式:99973×5%÷12×34
(即2年+10月)=14163】。爰依聲請命聲請人提出現金14,1
63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2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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