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4年度,150號
SDEV,114,沙簡,150,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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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張藝獻

被 告 陳泰源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9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間起向原告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由被告繳
納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相關貸款、稅款、費用、罰款,詎被
告於借用系爭車輛期間,未繳納牌照稅5,940元、燃料稅7,1
28元、ETC費用2,285元、汽車強制險1,386元、汽車貸款18,
585元,亦未繳納交通違規罰單計3,800元,而均由原告代墊
,更於113年3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
取回系爭車輛送廠估修,計修繕零件費用48,750元、修理工
資費用58,900元、隔熱紙費用10,000元,上述代墊款、修理
費金額總計156,774元。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為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借用系爭車輛期間,應負擔相關貸款、稅款
、費用,原告代墊支出牌照稅5,940元、燃料稅7,128元、ET
C費用2,285元、汽車強制險1,386元、汽車貸款18,585元,
亦未繳納交通違規罰單計3,800元之事實;及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毀損送修,計修繕零件費用48,750元、修
理工資費用58,900元、隔熱紙費用10,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燃料稅繳款書、稅款繳納收據、違規紀錄、
違規罰款繳納收據、ETC費用繳收據、車貸繳納收據、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汽車維修費用估價單等件
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既約定被告於借用系爭車輛期間,應負擔相關貸款、稅
款、費用,而由原告代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上述費用被告本有繳納之義務,其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原告代其繳納此部分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共計39,124元,應屬有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因被告駕駛外出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後,修繕
零件費用48,750元、修理工資費用58,900元、隔熱紙費用10
,000元,則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而系爭車輛係於95年6月出廠使用,為
自用小貨車,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3年3月30日受損時
,已逾4年之耐用年數,依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系爭車輛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875元(計算式:4
8,750元×1/10),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修理工資費用58,900
元、隔熱紙費用1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
費用共計73,775元(計算式:4,875元+58,900元+10,000元
),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2,899元(即39,124元+73,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經公
示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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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