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施淑芬
被 告 陳家揚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
1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6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
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
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
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
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
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
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
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
於本件訴訟中在監獄執行,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
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為言詞辯論乙節,有該「意
見陳報表」在卷可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主觀上能預見若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用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致被詐騙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補發取得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彰銀帳戶)新摺後迄同年3
月22日上午8時23分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
前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中旬某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
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4日10時2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前開彰銀帳戶內,該匯
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
戶。被告前開行為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
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
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4328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30
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
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遭詐騙之3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