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4年度,122號
SDEV,114,沙簡,122,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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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22號
原 告 王筠婷


被 告 李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仍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外幣帳戶),並將上開中信外
幣帳戶設定境外虛擬貨幣交易所FTX Digital Markets Ltd.
美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TX境
外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上開帳戶嗣流入詐欺洗錢集團之
掌控,做為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
111年10月中旬起至111年11月上旬止,以網路廣告及通訊軟
體LINE邀約投資之方式對原告行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111年11月9日匯款新台幣2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隨即遭
轉匯至第二層被告中信外幣帳戶,最終流入FTX境外帳戶,
以買賣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之方式進行洗錢,進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前
經本院另案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16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則被告前開行為,致原
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20萬
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對原告應負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0萬元
,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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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