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4年度,121號
SDEV,114,沙簡,121,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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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林憶茹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蔡馥琳

被 告 王建升即柏來貨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16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
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
繫屬之債權全部讓與予原告。被告於100年5月11日起,陸續
向原債權人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
契約;嗣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電信費43,423元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應付如附表之補償款90,738元,共計134,161元整,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獲支付。爰依電信服務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4,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帳單資料、催告函等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4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編號 電信別 門號 債讓 金額 電信費 補償款 申辦日 合約期間 實際終止日 1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134,161 43,423 90,738 100年5月11日 24 100年12月25日 2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3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4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5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6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7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8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9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10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11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12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13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14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15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原號0000000000) 16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17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18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19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20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21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22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23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24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25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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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