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救字,114年度,7號
SDEV,114,沙救,7,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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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哲祺
相 對 人 林峻毅
上列聲請人與林峻毅間訴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獲得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准予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為證。又聲請人之起訴(提起反訴),已由本院114年度沙
小第264號事件受理在案,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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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