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69號
原 告 呂旻橙
被 告 黃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33463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
里鎮○街000號統一超商鎮瀾門市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騙方
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14時1
0分、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使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件被告係遭感情詐騙而提供前開郵局帳戶資料
,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並無故意侵權行為。至過失侵權部分,按現今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電話及LINE詐騙民眾匯款之外,利
用刊登徵才、貸款廣告等手法,或引誘急於求職或有迫切資
金需求之民眾上門求助或應徵工作,或以感情交往為由,再
以精心編撰之話術騙取民眾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渠
等使用,時有所聞,民眾如稍有不查,即受詐欺集團話術所
惑,進而受騙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實難以
期待一般人在相同之情況下均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是難認被告確有何過失可言。且被告此部分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
果,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即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85號)。並聲明:(一)駁
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068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主動調
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原告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
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然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
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復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
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下
,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否符合例外規定,法院則
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
者,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係而加以判斷。又上
開規定增訂前,金融交易實務,金融機構本即多有與開戶
客戶約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洗錢防制法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法時將之付諸明文,
並課予違反者刑事責任。
(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以其欠缺
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
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是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
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
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有無重大過
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應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之有具體過失(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近年來
詐騙集團氾濫橫行,政府亦一再宣導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
,易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雖為目前一般
人所公知,然查,本件被告與暱稱「張夢潔」之人經由網
路結識,「張夢潔」逐步與被告互動,獲得被告之信賴,
且彼此間關係可謂親密,此由檢察官偵查卷宗所附資料可
知,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
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
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因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亦多有佯以搭配新型投資方式或新科技技術為餌,
經由人性弱點進行施詐,故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
、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
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高學歷者
受騙即明。況且,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
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
,亦非少見。再者,詐欺集團為謀利潤,欺罔方式不僅千
變萬化,甚至與時俱進因應時事施行詐術,不論是原告或
一般人,已經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鉅額財物,可見被告當時受「張夢潔」、「李建祥
」哄騙而交付前開郵局帳戶,難謂與常情有違,自難認被
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亦無原告
所稱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侵權行為存在。再者,被
告無從預見詐欺集團將前開郵局帳戶用於詐欺原告,對於
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及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被告並未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是以,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受詐騙集團詐騙,並依其指示將10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原告既係依詐騙集團指示將10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則本件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向詐騙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無從向未保有利益之被告主張。因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亦難認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