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21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被 告 白炘倫即白金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28元,及其中新臺幣4,482元民國114
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租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
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482元及提前
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7,346元,總計21,828元未為繳納。
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9年8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8元,及其中4,4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手機銷售確認單、電信服務費收據、
續約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
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 即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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