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20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陳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5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 文。又專案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 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 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 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 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 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 有不同,是上開專案補貼款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是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 話費及提前退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其 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違約補貼款請求權,應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 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可知本件被告積 欠之款項至遲於民國105年8月以前即已發生,依前開說明, 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而原告迄至114年3月7日始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顯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 讓之系爭專案補貼款11,201元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堪 認被告就系爭專案補貼款11,201元之抗辯為有理由。至於原 告就系爭電信費7,993元及其利息請求部分,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4年3月21日寄 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 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堪認被告就本件利息 之抗辯,並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993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25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