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4年度,181號
SDEV,114,沙小,181,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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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8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黃美娟
被 告 賴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15元,及其中新臺幣9,659元自民國1
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起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分別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嗣被告以該等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
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009元、
小額付款3,65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8,856元,總
計18,515元未為繳納。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10
7年1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7,277元、11,238元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5元,及其中9,659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收據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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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