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
訴訟代理人 魏可威
被 告 楊彥婷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94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可知悉申設原告經營「MOMO購物網」之帳
戶(下稱MOMO購物帳戶)於網路平台購物,無須特定資格,若
提供MOMO購物帳戶供他人消費,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之用
,竟基於縱其提供MOMO購物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訴外人卓瑋軒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
提供其申設MOMO購物帳戶(客戶編號:000000-000000)之
帳號、密碼予卓瑋軒,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收件地址,擔任
訂購人,再由卓瑋軒以上開帳號、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未經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附表
所示信用卡結帳、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致原告陷於錯
誤,寄出上開商品,並由其不知情之母親楊貴英、祖母柯久
美代為收受上開商品得手。嗣因前揭信用卡持有人否認購買
前揭商品,並向所屬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異議消費並止付退
款,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新臺幣(
下同)13,907元之價金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3,9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商品清單、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起訴書、簽收
單、掛號郵件查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1294號刑事卷宗(含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事
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111年
度偵字第15549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129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
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3,9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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