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4年度,103號
SDEV,114,沙小,103,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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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03號
原 告 黃勝富
被 告 楊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5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7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二段內側左
轉專用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沙田路二段289號對面停等
紅燈時,因拿取物品導致剎車未踩穩,碰撞前方停等之原告
駕駛訴外人黃銘豐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大肚分駐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而訴外
黃銘豐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給原告行駛。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8,642元(包括工資5,904元及零件12,738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642元,
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8,642元(包括工資5,904元及零件1
2,73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
單、相片、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復有本院主
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
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原告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黃銘豐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
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黃銘豐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黃銘豐已將
本件車禍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此有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
件車輛損害,應認為有理由。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8,642元(包括工
資5,904元及零件12,738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5年
(即西元2016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10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
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2,738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74元(計算式:12738X0
.1=127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5
,904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7,178元(計算
式:1274+5904=7178)。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及違
約金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178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8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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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