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68號
原 告 許振田
被 告 陳文城
陳奕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20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2日7時30分許,無照駕
駛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
市大雅區東大路二段往西屯方向中間車道直行,在臺中市大
雅區東大路二段與月祥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
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甲○○駕駛前述車輛肇事應負
賠償責任,另被告乙○○將前述車輛借給無駕駛執照的被告甲
○○使用,其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系
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9,035元(
包括零件16,756元、工資71,000元、代步車費16,800元,另
加計5%營業稅後為109,784元,再加計中古零件費19,251元
後為129,03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我有請原告到我的修配廠以3萬8000元的方式
幫他處理到他滿意為止,但他不願意,他就是要去原廠,
他的工單材料才1萬多元,但是他跟我申請12萬多元,我
覺得不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29,035元(包括零件16,756元、工
資71,000元、代步車費16,800元,另加計5%營業稅後為10
9,784元,再加計中古零件費19,251元後為129,035元)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結帳試算單
、車損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相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而被告甲○○並未爭執發生車禍之事實,其雖以前情抗辯,
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被告乙○○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
前方原告駕駛之車輛,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
認定,則被告甲○○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
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甲○○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29,035元(
包括零件16,756元、工資71,000元、代步車費16,800元,
另加計5%營業稅後為109,784元,再加計中古零件費19,25
1元後為129,035元)。其中零件16,756元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5年
(即西元2016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2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
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6,756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676元(計算式:16756X0.1
=167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加計不再計算折
舊之工資71,000元、代步車費16,800元後為89,476元,此
部分加計5%營業稅後為93,950元。再加計中古零件費用19
,251元,本件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13,201元(計算
式:93950+19251=113201)。
(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又按
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84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按明知加害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211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無
駕駛執照,卻仍將其所有上述車輛交給被告甲○○駕駛,所
以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責,應與被告甲○○負擔連帶賠
償責任等情,與卷附資料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從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交予被告甲○○駕駛,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乙○○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前揭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故被
告甲○○與被告乙○○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受損乙
節,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
均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13,201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