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848號
SDEV,113,沙簡,848,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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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48號
原 告 紀貞寧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 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吳碧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美金8,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
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
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具狀以其為單親家庭母親
,須努力生活、工作養家及其做月子保姆工作等情為由而請
假等語,惟被告除未提出其確因工作而於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有不能到場正當理由之相關資料外,且縱使被告無
法到庭,其亦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進行訴訟,則被告以前揭事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難認為正當,不應准許。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應於前揭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6日(美國華盛頓西雅圖時間簽訂
瑪麗姐姐到府坐月子服務契約書-國際版,約定由被告為原
告提供到府坐月子服務,提供服務之地點為原告位於美國西
雅圖之居所(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13年3月4日委託原
告之姊即訴外人紀姵伶匯款新臺幣(以下幣別未記載美金者
均指新臺幣)18萬元定金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
分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於113年6
月23日給付被告美金8,000元之現金,其中美金6,000元作為
預先支付第二個月之委任報酬,另美金2,000元為委託被告
代購坐月子用品之費用。嗣因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相關事項
溝通過程不順利,雙方已無信任關係,原告遂於113年8月29
日寄發台中市○○路○○○○○○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
爭契約,同時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退還9萬元及美金8,000元
予原告,該函並於113年8月30日送達被告而生通知之效力。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
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
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有之利益。又依系爭契約第
7條後段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得於產婦或嬰兒使用
服務之前解除契約,甲方應依下列規定,賠償乙方(即被告
)損害,於預訂使用服務前31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訂金
百分之五十。…。」查本件原告預產期為113年11月初,前開
存證信函係於113年8月30日送達被告,有如前述,顯逾預定
使用服務日31日以上,則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約
定所得收取定金50%即9萬元,被告就其餘款項(即其餘定金
50%即9萬元及美金8,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9萬
元及美金8,000元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9萬元、
美金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美金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114年4月21日具狀係以:
本件爭議有牽涉到刑事即原告網路霸凌、詐騙行為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約明:「產婦或嬰兒使用服務之前,因
健康情形不佳、疾病、死亡,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即原
告,下同)之事由,乙方(即被告,下同)應將甲方所繳交
之訂金,全數無息退還。除前項事由外,甲方得於產婦或嬰
兒使用服務之前解除契約,甲方應依下列規定,賠償乙方損
害:一、於預定使用服務之前三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
償訂金百分之五十。二、於預定使用服務之前四日至三十日
解除契約者,賠償訂金百分之七十。三、於預定使用服務之
三日解除契約者,賠償訂金百分之百。」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
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
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
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
之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
僅空言以前詞置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及美金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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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