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21號
原 告 徐暉舜
訴訟代理人 張恩瑞
被 告 周黃榮林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10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10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9月27日22時28分,
駕車沿台中市台灣大道七段由東往西超速行駛,至與光華路
路口,因乙○○駕車未依號誌違規左轉,二車發生碰撞,致被
告甲○○○駕駛之車輛,又碰撞停放於原告私人土地上之林政
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安欽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吳室慧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維修費用共計159,980元(零件費用133,480元、工資等
非零件費用26,500元),縱修復後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50,0
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維修費用共計69,20
0元(零件費用50,800元、工資等非零件費用18,400元),
縱修復後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0,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維修費用共計63,010元(零件費用35,810元
、工資等非零件費用27,200元),縱修復後並受有交易價值
貶損40,000元。上述三車輛之車主已將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2,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之另一肇事人乙○○亦駕車不慎
,應承擔部分責任,故原告不應將全部之損害只對被告求償
,被告僅付三成之賠償責任;又修車費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
舊;另有關原告提出被撞三輛汽車修復後所受交易價值貶損
,希望送台灣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另為鑑定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交通事故,被告與乙○○均駕車不慎,並致系爭
三輛汽車受撞受有損害、原告已受讓該損害請求權等情,原
告已提出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足認
被告與乙○○均有過失、均為肇事因素,及有汽車修配廠估價
單、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而被告並未爭執發生車禍之事實,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
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三)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又按數人因共同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乙○○均駕車不慎,共同
致系爭三輛汽車受撞使原告受有損害,有前述台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可憑。被告與乙○○依民法第18
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係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可只對其中一債務人
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本件原告僅對被告請求全部之賠償
,於法無違;被告抗辯乙○○亦應承擔部分責任,故原告不應
將全部之損害只對被告求償云云,尚非可採。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
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五)經查,(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維修費用中,
零件費用133,480元,係2016年7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2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27日使
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該車輛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13,348元;再加計工資等非零件費用26,500元,
該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39,848元。(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50,800元,係2006年8月
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距系爭事
故發生之111年9月27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
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
算,該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080元;再加計工資
等非零件費用18,400元,該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23,480元。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維修費用中,零件費
用35,810元,係2016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1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27日使用已逾
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該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為3,581元;再加計工資等非零件費用27,200元,該車輛
之維修費用應為30,781元。因此,系爭三輛汽車之維修費用
,總計94,109元(計算式:39,848元+23,480元+30,781元=9
4,109元)。
(六)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
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系爭車輛經台中市中古車汽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8055-PS號、AQB-2619號自用小
客車之交易性貶值之損失金額分別為50,000元、20,000元、
40,000元,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5-239頁);上述各折價金額本係出於估計,原無必然正確
之金額,惟與各車輛受維修程度相當,尚合於一般日常經驗
,並非難信;被告請求另囑託其他機關鑑定,恐徒耗增訴訟
費用、有礙案件審結,於訴訟經濟衡酌,認稍欠必要,故不
再調查。從而,足認系爭三車輛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
受有總計110,0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
(八)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0
4,109元(計算式:維修費用94,109元+車價折損110,000元)
。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04,109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