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31號
原 告 郭招南
被 告 陳宜均
訴訟代理人 張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54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54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道
路,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及未停駛查看,即直接左轉進入私
人空地,車輪剛轉向時,距離原告實際管領之西施犬(下稱
系爭犬隻)尚有200至300公分,原告夫妻發現不對勁,趕緊
大聲呼叫及用力拍打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並要求被告停車,
被告駕駛前開汽車仍然繼續行駛,迄至系爭犬隻遭前開汽車
輾壓後始為停止,系爭犬隻因而受有肋骨骨折、骨盆粉碎性
骨折、雙側腎結石與腹腔內出血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
(下同)204,549元:
⒈系爭犬隻因前開傷害送至動物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147,852元
,及後續至動物醫院復健治療之醫療費用6,697元,合計154
,549元。
⒉原告飼養系爭犬隻已十年以上,系爭犬隻除陪伴原告家居生
活外,亦會陪伴原告出門遊玩,相處之情誼匪淺,現在看到
系爭犬隻行走上肢體不便,即會回想起系爭犬隻遭前開汽車
輾壓之場景,原告心理所受創傷非短期可以撫平,被告應賠
償原告因系爭犬隻受有前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4,5
49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49元;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因原告主張之前揭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
發生並致原告管領之系爭犬隻受有前開傷害,惟原告當時沒
有以牽繩將系爭犬隻牽好,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再者,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
犬隻受有前開傷害而支出前揭醫療費用154,549元之情事及
其必要性,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
、第5款、第7款規定:「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
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
物」、「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
或管領之動物」、「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
物之人」。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因前揭過失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
告管領之系爭犬隻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就系爭犬隻因前開傷
害送至動物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47,852元,及後續至
動物醫院復健治療之醫療費用為6,697元,合計154,549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崇仁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吉米哈利動物
醫院診療紀錄各1件及其醫療支出單據、系爭犬隻於本件事
故前、後之相片及本件事故之現場相片等件為證,並有前開
汽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基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管領之系爭犬隻受有前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管領系爭犬隻之飼主權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醫
療費用154,5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說明如次:
⑴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
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
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
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而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
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
,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權係
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人格
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存在於一定之身分
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民法第195條
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並增訂第3項: 「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立法理由載明:「第1
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
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
、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
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
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
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
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
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
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
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
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
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
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
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
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
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
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法
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由同條第
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
決,亦同此旨)。前揭規定未將飼主與其所有或管領之動
物(含寵物)二者關係納入該條保障,自屬有意排除而非
屬法律漏洞,故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⑵原告雖以前揭情形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前開說明,原告管領之系爭犬隻
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此非屬原告自身人格權受到侵
害,而係原告基於飼主與寵物間關係所生之情感遭受侵害
,且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
民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此屬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後所為立法,顯非立法者於
立法時並無預見之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情形,且非
財產權亦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
前揭卷附本件事故之現場相片,可知肇事地點乃為非屬道路
之路旁私人空地,則在該處原本即非供汽車等交通工具行駛
用途之情形下,原告當時究否有以牽繩或鍊圈拘束系爭犬隻
,自難逕以此作為認定原告究否具有過失之理由。此外,被
告對於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事實,
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4,5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
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