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85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馬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遠雄之星七社區第一、二屆管理委員(B
棟),被告則為遠雄之星八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且被告為
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中港市鎮中心聊天室」(原名「遠雄
之星八卦社」,曾更名為「遠雄之星8幸福家園」、「遠8幸
福家園」,下稱系爭LINE群組)之創立人兼管理人,被告以
暱稱「馬先生」在系爭LINE群組惡意散布下列不實言論:①
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0時48分,發布「馬先生表示:樂居要
全體住戶有共識才能拿獎,只靠馬先生是搞不定的。遠八參
加樂居評比,是真正要社區朝安居樂業前進。不像遠七參加
社區營造,靠僞造會議紀錄取得參與資格。我們要的是社區
真正的樂居,而不是弄虛造假的虛名。搞那些虛假的有什麼
意義?」;②於同日11時00分以文字發布:「遠七前主委可
能認為,社區只靠他一人就可以搞定,所以憑空做一個會議
紀錄,就以社區的名義去參加社區營造。我習慣光明正大的
做事,一切明著來。(河馬)體型太大,偷偷摸摸遮遮掩掩的
,這種事情我幹不了,也幹不出來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
,旋即於同日即有Wow、海線特急車等匿名網軍而針對原告
及其他特定人,惡意散布情緒性、貶抑性之不實陳述,被告
以此方式組織團夥,在系爭LINE群組針對原告和其他特定人
,以無視真假高度輕率之態度,惡意散布情緒性、貶抑性、
未經合理查證、缺乏公益論辯貢獻度、低價值之不實陳述,
在網路上大肆渲染炒作不實訊息,企圖煽動蠱惑誘使更多不
明就裡之社區居民與網路用戶,參與對原告之造謠八卦、負
面評價、恣意辱罵、貶抑言論而網路霸凌原告,侵害原告人
格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的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抗辯:被告於系爭LINE
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係因被告於前一日(即113年7月20日)
21時8分在系爭LINE群組分享「臺中市政府的樂居評選宣傳
影片」,並於其後21時10分發表文字表示:「今年參加樂居
的社區,看看別人,想想自己,不妄自菲薄,我們可以的。
大樂是大型社區,小樂是小型社區,新生是三年的社區,風
華永樂是老社區,我們是大樂新生組」、「我們是明年才能
參加,今年先準備」等語,嗣後有暱稱JJ是個女生於000年0
月00日早上9時53分發表文字表示:「遠八住戶表示:有馬
先生就搞定了!安啦」,然後始有被告之系爭言論,顯見被
告旨在宣示遠八社區要參加樂居評比,並真正的要社區安居
樂業前進,並舉隔壁社區(即遠雄之星七社區)為例,因主委
未取得委員會同意,便私自以委員會的名義申請社照活動,
本來是一件很好很有意義的活動,卻因為主委偷偷摸摸的去
申請,住戶、委員詢問時又遮遮掩掩的不回覆,反而讓社區
長時間處在一個紛擾的狀態。況且,被告當時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而本於一般人通常認知陳述個人的意見,被告嗣於11
3年8月3日在系爭群組也有釐清真相,事實是原告未經管委
會同意,私自以管委會名義送件,事後管委會有同意幫他補
正會議記錄,被告所有的過程討論都是在對公共事務發表個
人的意見,對原告並沒有謾罵或有偏激不堪之言詞,被告並
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
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
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
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所
明定。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
、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
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
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
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係指人之品
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
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
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LINE群組上有為系爭言論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言論之系爭LINE群組截圖為證,且被告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惟綜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LINE群組
其餘截圖(含對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系爭LINE群組截圖
(含擔任遠雄之星七社區管理委員(總務委員)即訴外人林
俊翔在內等對話紀錄,及社區營造簡章節文、會議紀錄等)
,顯見被告之系爭言論,主要針對遠雄之星七社區關於臺中
市政府文化局之「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實施計畫」
公共事務(下稱系爭公共事務)發表意見、討論,並佐以與
原告同為遠雄之星七社區管理委員之訴外人林俊翔(總務委
員)就系爭公共事務亦質疑原告作為、與原告意見歧異等情
以觀,堪認被告就系爭言論已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且係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務而為評論,客觀上自難逕
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存在。至於原告所稱其他匿
名網軍即使用暱稱為發表意見者,除無從認定與被告確有關
聯外,且該等發表意見之內容亦與遠雄之星七社區之公共事
務有關,客觀上亦難認有貶損社會上對原告評價之情事。依
前開說明,原告以被告之系爭言論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
益為由,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
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