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540號
SDEV,113,沙簡,540,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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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40號
原 告 鄭初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林耀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同
)150萬元、發票日111年9月28日、票據號碼No623386之本
票,及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10年11月25日、票據號碼No39
4266之本票共二張(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294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復持系爭本
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97780號受理在案(即債權人林耀昌與債務人鄭初
間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
原告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係遭其夫黃正宗(已歿)擅
自持用原告印章蓋用及冒簽原告姓名,原告無庸負此票據責
任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簽發系爭票面金額100
萬元本票予被告,同時於110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
被告,被告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黃正宗收受;嗣原告與配
黃正宗於111年9月28日再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共同簽
發本案系爭面額150萬元本票予被告,原告再次於111年9月2
9日將其所有上述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
權,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匯款60萬元至原告所有沙鹿郵局帳
戶內,黃正宗並於111年10月3日立據當日確收現金50萬元,
另負擔之前退票40萬元部分,取回退票正本,合計共150萬
元。系爭本票其上原告之印文,應係原告親自或授權黃正宗
所簽發,且與清水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中
所檢附之印鑑證明印文均相符,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自
應推定系爭本票系由原告所簽發,原告應負本票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復依本院核發之系爭本票
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乙情,
業據本院調閱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覆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上其之簽名、印文係遭偽造,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
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
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5年度7 月6 日第
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
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或授權他
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另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
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
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
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
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又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發票人
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
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故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
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及按,私人
之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
字第7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99
號判決參照)。
(四)由上述說明可知,本票非不能由發票人授權他人簽發,如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固應先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一旦執票人證明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後,發
票人猶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即應由發票人對此未
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其就此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即應認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出於其授權或同意所
為。
(五)經查,系爭本票中,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10年11月25日、
票據號碼No394266之本票影本(見本票裁定卷),其上有原
告「鄭初」之簽名與印文;該簽名字跡之筆順、結構,與其
於113年3月26日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鄭初」簽名(見
本院卷第67頁),經勘驗認屬近似(見本院卷第78頁筆錄);
另印文部分,經對照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沙鹿區戶政事務所於110年11月22日所核發印鑑證明(見
本院卷第131頁、第145頁),則屬相同。
(六)另系爭本票中,面額150萬元、發票日111年9月28日、票據
號碼No623386之本票(見本票裁定卷),其上有原告「鄭初
」之簽名與印文;該簽名字跡之筆順、結構雖以草書書寫,
較不似原告之筆跡(有可能係黃正宗之筆跡,見本院卷第21
5頁黃正宗於「收據」上代原告所為之簽名);惟印文部分,
經對照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沙鹿區戶政
務所於111年9月28日所核發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47頁、
第159頁)則屬相同。兩造對上述本票上印文與土地登記申請
書、印鑑證明上印文相同之事實,復不爭執;應可認定系爭
本票上印文係真正。
(七)承上,兩造對上述系爭本票上印文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
證明上印文相同之事實,復不爭執,應可認定系爭本票上印
文係真正;而系爭本票上不論原告之簽名是否真正,其上印
文之真正,已足表彰原告有授權黃正宗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
性。原告雖主張印章遭黃正宗盜用云云,揆之前揭判決意旨
,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原告以黃正宗於「收據
」上代原告所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15頁),證明黃正宗
未得原告授權為發票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經細觀該收據
記載內容,僅在呈現黃正宗、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往來,及
雙方確認收取之金額,縱然立據人欄分別有黃正宗、原告之
簽名,且原告之簽名有可能係由黃正宗所代簽,但原告簽名
旁「鄭初」印文仍系爭本票相同,故可認屬真正,同依上述
說明,應推定經原告授權而蓋用;再者黃正宗如有得原告同
意,亦不能排除基於便宜而代原告簽名之可能,從而此部分
亦難遽惟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系爭本票之印章係遭盜用之事實,尚難憑採。因此,本
院應認定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出於原告親自或同意所為,原
告應對本票債權負責;其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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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