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539號
SDEV,113,沙簡,539,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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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清溪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清華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月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綠色區塊土地(面積133.39平方公
尺,下稱前開第一項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第一項土地通行,且不得在前開第一
項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其得通行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起至
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當期申報地價6%之償金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365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
幣8,838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本訴)時,依後述之使用借貸
契約意定通行權契約及民法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後述系爭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見起訴狀第2至4頁),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就前揭使用
借貸契約意定通行權契約之請求;及就民法787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即法定通行權)之請求,分別就二者請求改列為
後述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經核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主
張,均係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前開838之1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為其主要爭
點,且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堪
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前開規定,原告前揭備位聲明之請求,程序上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
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明,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
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
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若法院認定原告即反訴被告對被
即反訴原告所有之前開838之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時,
則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如反訴聲明所載之金額,經核反訴原告請求之原因事
實與本訴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反訴被告對反
訴原告所有之前開838之1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所生之爭執,
堪認二者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本訴標的與
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提起本
件反訴,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5年間向訴外人鄭金火購買而為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9.47平方公尺,下稱前
開84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原告並在前
開843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
房屋(下稱上址8號、10號房屋)而與家人居住迄今,且原
告之人車及原告因務農亦有以耕耘機等農機具對外通行之必
要。又前開843地號土地乃為兼括被告所有之前開838之1地
號土地(面積101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在內等其
他土地所圍繞而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
地(下稱袋地),原告自取得前開843地號土地所有權起,
經過被告同意,多年來均經由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所示
甲通路之土地【下稱系爭甲通路;又系爭甲通路中之坐落前
開838之1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即如附圖所示之藍色區塊土
地(面積233.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土地)】往西連接
崁路236巷道路(下稱前開236巷道路)對外通行,且系爭甲
通路之柏油路路面係在被告同意下所鋪設,兩造間就原告通
行系爭A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意定通行權契約(下稱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存在。惟被告於113年5月3日至同年月6日該段期
間故意將其所有之挖土機停放在系爭A土地西側與連接二崁
路236巷道路相臨之出入口處(下稱前開出入口處),被告
旋即在前開出入口處設置鐵皮圍籬及柵門,阻擋原告及原告
家人之人車、耕耘機對外通行,被告甚且於本件訴訟中復更
改前開鐵皮圍籬及柵門之位置(即設置位置往東而距離開出
入口處更遠),造成原告及家人須架設鐵梯越過駁崁及水泥
短牆始能至前開236巷道路,原告自有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確認利益。
 ㈡承上,原告並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
件請求,先位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系爭甲通路中之被告所
有之系爭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A土
地通行,且不得在系爭A土地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
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為兩造間就原告通行系爭A土地並無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則依民法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請求法院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小之處所通行前開838之1地號土地,備位聲明為:⒈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前開838之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通
行方案請法院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⒉被告被告
容忍原告在前開第⒈點損害最小處所土地通行,且不得在
該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與事實不符,被
告否認之。且系爭甲通路之現況柏油路面,既非臺中市外埔
公所等主管機關養護之道路,更非被告所鋪設,被告先前
僅係睦鄰精神與人為善,對於原告通行系爭甲通路未予積極
干涉,僅屬單純沉默,亦不得逕認被告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默示之意思表示。基此,原告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
 ㈡又原告之前開843地號土地西側,亦可與前開236巷道路相連
接,堪認前開843地號土地非屬袋地。至於前開843地號土地
西側終點(即連接前開236巷道路處)之水泥矮牆,亦非臺
中市外埔區公所等主管機關所設置,且該水泥矮牆係附著於
前開843地號土地而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並非獨立之不動產
,原告取得前開8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自有將該水泥
牆拆除、整地興建緩坡之方式解決,使前開843地號土地回
復與前開236巷道路相連通狀態之法律上權能。此外,原告
藉由系爭甲通路通行被告之系爭A土地,顯係過度擴張原告
通行之範圍,而嚴重損及被告權益,絕非原告所稱為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自非可取。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甲通路中之
系爭A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應認原告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
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
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則
原告就通行被告系爭A土地之主張,既不可採,原告據此依
民法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
求,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倘法院認定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有之前開838之1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時,則依反訴被告所主張系爭甲通路中之系爭
A土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償金。參酌前開838之1地號
土地(109年1月至11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84元,及前開838之1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反訴被告通行系爭A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按前開838之1地號土地申
報價額年息6%計算之償金,應屬適當。基此,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78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
通行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依得通行前開838之1地
號土地之面積,給付反訴原告當期申報地價6%之償金;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回溯5年
之不當得利12,870元(184元×233.13㎡×6%=2,574元;2,574
元×5年=12,870 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得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前開838之1地號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
之日止,按年依通行之土地面積,給付反訴原告當期申報地
價6%之償金;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870元,及自民
事答辯暨預備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 
  兩造間就原告通行系爭A土地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有
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償金請求,已屬無據。退
步言,縱認兩造間並無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惟反訴原告與訴
外人鄭金火於85年1月3日協議將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改制後
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磁磘段384之1地號
土地)分割為兩筆土地,分割後,西側土地經重測後編定為
前開838之1地號土地,東側土地經重測後編定為前開843地
號土地,而分割前之磁磘段384之1地號土地西側係直接臨公
路(即現今之前開236巷道路),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
反訴被告亦無須支付反訴原告償金。再者,反訴原告主張之
償金數額顯然過高。且反訴原告自113年5月3日起迄今,以
各種方式(在前開出入口處放置挖土機或設置閘門),阻礙反
訴被告通行系爭甲通路中之系爭A土地,反訴原告於前開期
間亦不得要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業據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提出前開84
3地號土地、前開838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相片、地籍圖資服務系統113年5月15日空照圖等
件為證,並有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5年6月5日
空照圖附卷可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測繪現況屬實,有本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含現
場相片)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圖(即臺中市
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堪認屬實:
 ㈠原告因買賣而於85年6月17日取得前開843地號土地(面積152
9.4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告居住使用
之上址8號、10號房屋坐落在前開843地號土地上,且原告設
置倉庫(其內置放將耕耘機、農具等物品)之位置約略位於
前開843地號土地及東面即同段第844地號土地交界處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因買賣而於85年2月13日取得
前開838之1地號土地(面積1019.1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居住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坐落在前開838之1地號土地上。
 ㈢與原告所有前開843地號土地相鄰之東面、南面、北面均為種
植稻米等農作物之農地;前開843地號土地之西面則與被告
所有之前開838之1地號土地相鄰,其中附圖之圖示紅色實線
為現況坡崁內側邊界、圖示藍色實線為現況柏油路邊界、綠
色實線為現況鐵皮圍籬邊界;附圖所示甲通路之土地【即系
爭甲通路;又系爭甲通路中之坐落前開838之1地號土地之位
置、面積即如附圖所示之藍色區塊土地(面積233.13平方公
尺,即系爭A土地)】往西連接前開236巷道路對外通行;又
附圖所示乙通路之土地【下稱系爭乙通路;又系爭乙通路中
之坐落前開838之1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即如附圖所示之綠
色區塊土地(面積133.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土地)】(
亦即系爭A土地之範圍包括系爭B土地在內)往西連接前開23
6巷道路。
 ㈣承上,系爭甲、乙通路與前開236巷道路相臨處之現況如下:
 ⒈北端部分:為駁崁及水泥短牆【即擋土牆(下稱前開駁崁水
泥短牆 ),見本院勘驗現場第53、54頁編號10、12相片,
及原告提出之原證3相片】。
 ⒉南端部分:①被告於113年5月上旬將挖土機停放在前開出入口
處;②被告嗣後在前開出入口處設置鐵皮圍籬及柵門;③本件
訴訟中即本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現場後,被告復更改前開鐵
皮圍籬及柵門之位置(即設置位置往東而距離開出入口處更
遠處),原告以自行架設鐵製樓梯方式越過前揭第⒈點系爭
擋土牆而至前開236巷道路(併見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即反訴被告)
為前開84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即
反訴原告)為前開83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
),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又原告以
前開843地號土地係屬袋地為由,據此主張原告對被告之前
開838之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
張有該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本訴請求: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通行系爭A土地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且參諸原告提出之85年1月3日合約書及其
附圖(即原證6),乃為被告與訴外人鄭金火間所簽立之債
權契約,僅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且依該合約書約定之寬
度「4公尺道路」,亦與系爭甲通路(含系爭A土地在內)之
通路寬度不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鋪設系爭甲通路
之現況柏油路面,其原因可能有數端,亦無從依此逕認被告
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對於兩
造間確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
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土地(下亦稱袋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
土地直接鄰接為限。如果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
二筆以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尚難謂
此二筆以上之土地,非為該條所謂之周圍地(參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又土地是否
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
 ⒈與原告所有前開843地號土地相鄰之東面、南面、北面均為種
植稻米等農作物之農地;前開843地號土地之西面則與被告
所有之前開838之1地號土地相鄰,且前開843地號土地須經
由前開838之1地號土地往西連接前開236巷道路等情,已如
前述,且無論系爭甲通路或系爭乙通路之東側(即與前開84
3地號土地相鄰處),均須經由被告之前開838之1地號土地
(即系爭A土地或系爭B土地)始能繼續往西對外連接前開23
6巷道路等情以觀,堪認前開843地號土地因周圍地之圍繞,
與公路(即前開236巷道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
,依前開說明,前開843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堪以認定。
 ⒉系爭乙通路中之系爭B土地乃為前開843地號土地之通行必要
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路,說明如次

  ⑴綜參系爭甲通路(即現況坡崁內側與柏油路面邊界二者間
之範圍)中之系爭A土地,及系爭乙通路(即現況坡崁內
側向南平移3.6公尺之範圍)中之系爭B土地,顯見系爭A
土地之西側通路寬度,較寬度3.6公尺通路為寬甚多、過
度擴張原告通行之範圍,顯見系爭甲通路中之系爭A土地
,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路。又前開84
3地號土地、前開838之1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類別為農牧用地),此觀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即明。又原
告設置倉庫(其內置放將耕耘機、農具等物品)之位置約
略位於前開843地號土地及東面即同段第844地號土地交界
處乙節,有如前述。於此情形,前開843地號土地對外連
接前開236巷道路之公路,尚應考量原告以農耕機器設備
(包括整地、插植、施肥、灌溉、排水、收穫、乾燥及其
他農耕用途之機器設備)以利種植及以車輛載送農作物等
使用之需求,且參諸過於狹窄之通路除通行有所窒礙外,
並佐以不同類型農耕機器設備(即寬度不同)通行之安全
等情以觀,堪認系爭乙通路中之系爭B土地,係屬前開843
地號土地之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之通路,應堪認定。
  ⑵承上,綜參對照附圖及前開駁崁水泥短牆之現場相片,可
知系爭乙通路西側臨前開236巷道路處之前開駁崁水泥
牆,幾乎均位於原告之前開843地號土地上,其地形雖有
高低落差(東高西低)之情形,惟前開高低落差情形與前
開843地號土地北面相鄰之其他周圍地為陡峭之地形不同
。且前開駁崁水泥短牆並非被告所設置,亦據被告陳明在
卷,再佐以臺中市外埔區公所亦無前開駁崁水泥短牆之相
關養護紀錄乙節,此觀該所113年12月25日外區公建字第1
130018701號復本院函即明等情以觀,原告自得將前開駁
水泥短牆拆除並整地為緩坡通行之方式為之,尚不得以
該處之現況有前開駁崁水泥短牆,即認原告無法自系爭乙
通路對外連接前開236巷道路通行,亦無從逕認原告將前
開駁崁水泥短牆拆除並整地通行有需費過鉅等嚴重損及原
告權益之情事。準此,原告以系爭乙通路中之系爭B土地
連接前開236巷道路對外通行,並無不當。
 ⒊再者,又前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而參以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
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示該條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基此,依原告
備位聲明,核屬形成之訴性質,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原告對
被告所有之系爭B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附此敘明。
 ⒋綜核上情,就原告所有之前開843地號土地,原告請求確認其
就系爭B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而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該通行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有通行
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換言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旨在使土地與
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
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
貫澈該條規定之目的。查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B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且為使前開84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通常使用,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B土地通行,且不得在系
爭B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B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及據此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B土地通行
,且不得在系爭B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本訴之判決主文第一項因屬確認判決,性質上本不得為 假執行;又本訴之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 爭B土地,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屬命被告容忍及 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 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其餘部分一旦執行難以回復,應待第 一項確認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為適當。是本件本訴判決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三、反訴請求:
 ㈠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並應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 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 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 ,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 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 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



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 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 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 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 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給付通行權範圍之償金 或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得據為計算之標準。另按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反訴被告於本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對反訴被告之系爭B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且依反訴被告前揭主張, 堪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訴)回溯五年期 間,反訴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B土地,自應返還 反訴原告該段期間之不當得利。又反訴原告自本件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其對於系爭B土地之利用受有限 制,負有容忍反訴被告通行系爭B土地之不作為義務而受有 損害,依前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不當得利 及支付償金,核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前開843地號土地、前開838之1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 、土地性質及系爭乙通路(含系爭B土地)之現況原本即作 為連接前開236巷道路對外通行之用途等情,認反訴原告請 求之不當得利及償金標準,應依前開838之1地號土地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148元(109年1月至113年1月均同,見卷附前 開838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年息6%計算反訴被 告提起本件本訴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65元(1 84×133.39×6%=1,473,元以下四捨五入;1,473×5年=7,365



),及依此計算自本判決確定反訴被告得通行系爭B土地之 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當期申報地價6% 之償金,為屬適當。
 ㈡系爭B土地並不包括前開出入口處,此綜參附圖之系爭甲通路 、系爭乙通路位置即明,則縱使反訴原告於自113年5月3日 起迄至本件訴訟中,有在前開出入口處放置挖土機或設置閘 門,亦與反訴被告自系爭B土地對外通行無涉,自不影響前 揭不當得利起迄期間之認定。再者,反訴被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而對反訴被告為本件本訴之請求,依同 條第2項後段規定,反訴被告在通行範圍以內自應支付反訴 原告償金。反訴被告於本件反訴,為與本訴相異之民法第78 9條第2項而為主張,委無可採。是反訴被告前開所辯,並無 可採。反訴被告據此聲請向地政機關調閱磁磘段384之1地號 土地自85年以後之分割、合併、重測地號等資料,尚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自本判決確定其得通行系爭B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 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當期申報地價6%之償金;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7,365元 ,及自民事答辯暨預備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 許。至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反訴之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 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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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