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418號
SDEV,113,沙簡,418,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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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18號
原 告 林大雅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複代理 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振成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涵



被 告 鈞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芸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
庸中止。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
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224號、8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8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鈞郁有限公司(下稱鈞郁
公司)為本件票款爭議之被害人,被告鈞郁公司負責人麥芸
綸係遭被告振成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振成金屬公司)負責人
吳美涵詐騙而交付後述之系爭支票,麥芸綸已對吳美涵提起
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目前檢察官尚
在偵查中,被告鈞郁公司爰聲請於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前,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原告得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本院於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
審認,不待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為斷,且前開刑事案件
之偵查結果為何,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前開說明,
被告鈞郁公司以前詞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曜璘前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得新臺
幣(下同)106萬元之借款,莊曜璘並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一
紙(下稱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鈞郁公司、
受款人即莊曜璘之前手背書人為被告振成金屬公司)背書轉
讓予原告執有,以供莊曜璘對原告前揭借款之擔保。原告11
3年2月27日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而遭退票未獲兌現。原告乃為系爭支票善意持有人,
且原告與被告鈞郁公司、振成金屬公司間不認識且無往來,
被告鈞郁公司、振成金屬公司不得以其等二人間及與莊曜璘
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106萬元,及自系
支票提示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鈞郁公司抗辯:被告振成金屬公司之負責人吳美涵開立 切結書,取得被告鈞郁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吳美涵承諾系 爭支票僅作為被告振成金屬公司帳戶之資金流程使用,本件 明顯是吳美涵以詐術訛詐麥芸綸,致麥芸綸陷於錯誤而簽發 並將系爭支票交付吳美涵吳美涵莊曜璘合謀在系爭支票 上背書,再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並惡意讓系爭支票跳票, 以獲取不法利益,並導致被告鈞郁公司信用破產、銀行抽銀 根、無法繼續營運,蒙受重大損失,被告鈞郁公司乃為被害 人,理應由被告振成金屬公司及訴外人莊曜璘承擔系爭支票 之兌付責任。又麥芸綸已對吳美涵提起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 文書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目前檢察官尚在偵查中,系爭支票 之票款可視為贓物或犯罪所得,應由刑事法院判決沒收,之 後再由被害人即被告鈞郁公司向地檢署聲請發還,原告之本 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振成金屬公司抗辯:被告振成金屬公司負責人吳美涵 將 系爭支票交予莊曜璘後,莊曜璘將系爭支票拿給誰,吳美涵



不清楚,莊曜璘說要給吳美涵之金錢數額為系爭支票票款10 6萬元扣掉幾萬元的利息,沒有說確切的利息是幾萬元,吳 美涵不認識原告,也不清楚莊曜璘與原告是什麼關係,不同 意原告之本件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 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甚明。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 13條所明定。進一步言,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執票 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 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 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 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 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 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 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 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並有被 告鈞郁公司、振成金屬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票據交 換所台中市分所114年2月21日台票中字第1140000128號復本 院函文等件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被告二人不得以其等相互間及與莊曜璘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係出於惡意而取 得系爭支票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 說,自無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系爭支票之票款106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鈞郁公司 所提被告二人間之相關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 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支票存款帳戶 113年2月26日 鈞郁有限公司 振成金屬有限公司莊曜璘 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 EH0000000號 106萬元 113年2月27日 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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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成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