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17號
原 告 丁○黎
丁○致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樺
原 告 丁○明
丁○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淺田弘美(日本國籍)
中華民國境內送達處所: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114巷13號
1樓6室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2段196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耀文 住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157號4樓
複代理 人 蘇庭頤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黎新臺幣679,48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致新臺幣471,53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樺新臺幣1,399,007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明新臺幣781,67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丁○雅新臺幣950,1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7 9,481元為原告丁○黎、以新臺幣471,531元為原告丁○致、以 新臺幣1,399,007元為原告李○樺、以新臺幣781,673元為原 告丁○明、以新臺幣950,124元為原告丁○雅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 律之適用。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25條定有明文。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OOO(中文名為丁○明、OOO,下稱原告丁○明)、OO O(中文名為丁○雅、OOO,下稱原告丁○雅)及被告(日本國 籍)為外國人,原告五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本 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龍井區,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 訟具有國際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故本件之準據 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訴之要素,三者之中,如有其一發生變動或增 加,即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基此,倘以前揭「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並不包括追加當事人為由,而不准其追加,即 有未合(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判,亦 同此旨)。查原告丁○黎、丁○致以其等二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損害為由,據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嗣於本件訴訟中,追加李○樺、丁○明、丁○雅等人為共同原 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三人因本件車 禍所受損害,經核原告丁○黎、丁○致起訴及原告李○樺、丁○ 明、丁○雅追加之訴,均係植基於本件車禍之同一基礎事實 為其主要爭點,且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 同一性,依前開說明,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原告李○樺、 丁○明、丁○雅之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 ,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 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 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 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 顯在化。參加人以本件車禍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向參加人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由,而於本件訴訟中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 加訴訟(見113年6月21日民事參加訴訟狀、113年7月29日民 事陳報狀併附參加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則被告於本件 訴訟若受敗訴判決,參加人即應在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負 賠償責任,參加人就本件訴訟顯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依前開說明,參加人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2月24日下午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RDA-9505號 小客車(下稱前開9505號汽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三 段由南往北行駛內側車道,行駛至中華路3段與中山中路1段 交岔路口處(下稱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李○樺駕駛車 號OOO號小客車(下稱前開8871號汽車)並搭載原告丁○黎、 丁○明、丁○雅等人在前開交岔路口(中華路3段由南往北內 側車道)停等紅燈,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 往前碰撞前開8871號汽車,並致原告李○樺受有輕微腦震盪 、腦部、左手、左肩、左膝及腹部受傷等傷害(下稱前開C 傷害);致原告丁○黎受有OOO之傷害(下稱前開A傷害); 致原告丁○明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右手 、右肩、雙膝及腹部挫傷、牙齒斷裂兩顆等傷害(下稱前開 D傷害);致原告丁○雅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右肩挫傷、五 顆牙齒斷裂及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遺症等傷害(下 稱前開E傷害),又原告李○樺因當時懷有身孕而於翌日(即 25日)緊急進行剖腹產手術而產下原告丁○致,導致原告丁○ 致一出生便OOO(下稱前開B傷害)住進加護病房接受治療, 被告就本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對原告五人所受下列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丁○黎因前開A傷害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79 ,481元:
⑴原告丁○黎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 醫院)、林欣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 醫院)、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健恩堂診所)等醫院 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06,621元。
⑵原告丁○黎因在童綜合醫院、烏日林新醫院住院二次住院期 間(自111年2月24日至111年3月11日),及出院後5個月 需專人照護,原告丁○黎並由看護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以 每日2,500元計算,原告丁○黎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393,40 0元。
⑶原告丁○黎依烏日林新醫院醫囑而購置輪椅、無障礙空間、 安全扶手、防滑地墊等設備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40,600元 。
⑷原告丁○黎自111年3月7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至烏日林新醫 院回診,自其位於OOO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往返烏日林 新醫院來回車資約350元,回診20次,支出車資7,000元; 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至健恩堂診所回診 ,自其上址住處往返健恩堂診所來回車資約590元,回診5 4次,支出車資31,860元,合計受有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3 8,860元。
⑸原告丁○黎年幼因前開A傷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
⒉原告丁○致因前開B傷害所受之下列損害合計471,531元: ⑴原告丁○致在童綜合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28,331元。 ⑵原告丁○致自111年2月2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之該段期間需 專人照護,並聘請看護全日照護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32 3,200元。
⑶原告丁○致年幼因前開B傷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120,000元
⒊原告李○樺因前開C傷害所受之下列損害合計1,987,407元: ⑴原告李○樺在童綜合醫院、烏日林新醫院、健恩堂診所等醫 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369,477元。
⑵原告李○樺自111年2月24日至111年8月31日止之該段期間生 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照護,原告李○樺聘請看護全日照護, 原告李○樺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470,600元。 ⑶原告李○樺往返醫療院所就醫,以計程車車資計算,自其上 址住處往返童綜合醫院就醫,單趟車資730元,2次回診來 回共4趟,車資2,920元;自其上址住處往返烏日林新醫院 就醫,單趟車資235元,4次回診來回共8趟,車資1,880元
;自其上址住處往返健恩堂診所就醫,單趟車資355元, 來回共計86趟,支出車資30,530元,受有就醫交通費用損 害合計35,330元。
⑷原告係從事托育工作,本件車禍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為52, 000元,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同年8月31日均無法繼續 擔任托育工作,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原告李○樺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312,000元(52,000×312,000)。 ⑸原告李○樺所受前開C傷害非輕,多次前往醫院接受治療, 來回奔波舟車勞頓,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
⒋原告丁○明因前開D傷害所受下列損害合計2,564,505元: ⑴原告丁○明在童綜合醫院、烏日林新醫院、健恩堂診所就醫 支出之醫療費用110,853元。
⑵原告丁○明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1年7月31日該段期間生活 不能自理需專人照護,其中111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6日聘 請國內看護人員全日照護,支出看護費用82,800元;其中 自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返回美國期間,另聘請看 護而支出看護費用1,514,832元(即美金48,320元),受 有看護費用損害合計1,597,632元。
⑶原告丁○明往返醫療院所就醫,以計程車車資計算,自其上 址住處往返童綜合醫院就醫,單趟車資730元,來回共4趟 ,車資2,920元;自其上址住處往返烏日林新醫院就醫, 單趟車資235元,來回共6趟,車資1,410元;自其上址住 處往返健恩堂診所就醫,單趟車資355元,來回共計28趟 ,支出車資9,940元,受有就醫交通費用損害合計14,270 元。
⑷原告丁○明依烏日林新醫院醫囑需購置輪椅、助行器、拐杖 及背架等輔助器材而支出醫療用品費41,750元。 ⑸原告丁○明受前開D傷害非輕,多次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來 回奔波舟車勞頓,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⒌原告丁○雅因前開E傷害受有下列損害合計1,188,323元: ⑴原告丁○雅在童綜合醫院、烏日林新醫院、健恩堂診所就醫 支出之醫療費用83,889元。
⑵原告丁○雅自111年3月7日至111年3月16日在烏日林新醫院 期間(10日),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照護,原告丁○雅聘 請看護全日照護,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受有看護費用 損害24,000元。
⑶原告丁○雅往返醫療院所就醫,以計程車車資計算,自其上 址住處往返童綜合醫院就醫,單趟車資490元,來回共6趟
,車資2,940元;自其上址住處往返烏日林新醫院就醫, 單趟車資610元,來回共18趟,車資10,980元;自其至健 恩堂中醫聯合診所就醫,自其住所往返健恩堂中醫聯合診 所,單趟車資935元,來回共計62趟,支出車資57,970元 。以上車資合計71,890元。
⑷原告丁○雅依烏日林新醫院醫囑而購置輪椅、助行器、拐杖 及背架等輔助器材並在上址住處裝設無障礙扶手、防滑地 墊等設備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50,150元。 ⑸原告丁○雅原來係擔任看護工作,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平均每 月薪資為76,399元,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同年8月31日均 無法繼續從事看護工作,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 58,394元(76,399×6=458,394)。 ⑹原告丁○雅所受前開E傷害非輕,多次前往醫院接受治療, 來回奔波舟車勞頓,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 黎679,481元、原告丁○致471,531元、原告李○樺1,987,407 元、原告丁○明2,564,505元、原告丁○雅1,188,323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丁○黎679,481元 、原告丁○致471,5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李○樺1,987,407元、原告丁○明2,564,505元、原告丁○ 雅1,188,323元,及均民事聲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爭執要旨:
㈠被告係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至於原告各項賠償金 額請法院依法審酌。
㈡參加人係以:被告固有因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致原告丁○黎、李○樺、丁○明、丁○雅各受有前開A、C、D、E 傷害。惟就原告丁○致部分,因原告李○樺當時妊娠37週又5 日合併胎位不正,並已安排準備剖腹生產手術,難認原告丁 ○致之前開B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再者,就原告各項賠償 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原告丁○黎部分:就醫療費用106,621元、醫療用品費用40,60 0元、交通費用38,860元均不爭執。至於看護費用部分,應 以其在童綜合醫院住院10日及烏日林新醫院住院5日,合計3 6,000元為適當,且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⒉原告丁○致之前開B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致,有如前述,則其 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之各項賠償請求,亦無
理由。
⒊原告李○樺部分:就醫療費用369,477元不爭執。至於就醫交 通費用部分,原告等人均為同居家屬,應扣除賠付予原告丁 ○黎之就醫38,86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僅計算自111 年2月24日至111年5月間共3個月之損失,共計156,000元為 適當;至於看護費用部分,烏日林新醫院111年8月11日診斷 書記載診斷原告李○樺為子宮內膜息肉,與本件車禍無關, 故其因前開C傷害需專人看護費用期間僅自111年2月24日至1 11年5月16日,超出此部分期間應予扣除;且其主張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⒋原告丁○明部分:就醫療費用110,853元、醫療用品費用41,75 0元不爭執;至於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等人均為同居家 屬,故應扣除賠付給原告丁○黎之38,860元;看護費用部分 ,因原告丁○明尚可於111年4月6日自行返回美國,是否仍需 看護人員照顧有疑義,故看護費用計算應以兩次住院期間( 自111年2月24日至111年2月27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共4日, 自111年3月9日至111年3月14日在烏日林新醫院住院共6日) 共計10日,每日2,400元計算,則住院看護費用為24,000元 ,又出院居家看護費用計算應自111年3月15日至111年4月5 日,共計22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則居家看護費用共 計26,400元,故看護費用應以50,400元為適當;且其主張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⒌原告丁○雅部分:就醫療費用83,889元、看護費用24,000元、 交通費用71,890元不爭執。至於醫療用品費50,150元之請求 ,應自原告丁○黎之醫療用品費中扣除;依烏日林新醫院111 年3月23日診斷書醫囑,其需休養5個月,故其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以381,995元為適當;且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應予酌減。
㈢並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 揭過失行為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丁○黎、丁○致、李○ 樺、丁○明、丁○雅各受有前開A、B、C、D、E傷害(下統稱 前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等五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 書、原告丁○致之病危通知單及原告丁○黎、李○樺、丁○明、 丁○雅之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健恩堂診所診斷書,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 卷資料在卷可按,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參加人11 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狀),足見被告駕駛前開9505號汽車未 注意上開規定,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前方停 等紅燈由原告李○樺駕駛前開8871號汽車並致原告五人受有 前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參加人嗣後就原告丁○致部分,雖以原告李○樺當時妊娠37週 又5日合併胎位不正,並已安排準備剖腹生產手術,難認原 告丁○致之前開B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等語置辯(見參加人 113年12月11日民事答辯二狀),惟原告李○樺因本件車禍導 致須緊急剖腹產下原告丁○致並因其所受前開B傷害住院至加 護病房治療,此觀卷附原告丁○致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即明 ,堪認參加人嗣後未具事證而空言爭執,委無可採。準此,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五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五人之身體、健康權,堪以 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五人各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前開傷 害所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五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 下:
⒈原告五人之醫療費用:
原告丁○黎、丁○致、李○樺、丁○明、丁○雅各因前開A、B、C 、D、E傷害而依序支出醫療費用106,621元、28,331元、369 ,477元、110,853元、83,88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等五 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原告丁○致之病危通知單及原告丁○ 黎、李○樺、丁○明、丁○雅之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健 恩堂診所診斷書及各該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 不爭執(見參加人11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狀),又原告丁○ 致之前開B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有如前述,是參加人嗣 後就原告丁○致之醫療費用部分,未具事證而空言爭執(見 參加人113年12月11日民事答辯二狀),自無可採。是原告 五人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核屬其等五人因前開傷害之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丁○黎、丁○明、丁○雅之醫療用品費: 原告丁○黎、丁○明、丁○雅各因前開A、D、E傷害依醫囑需購 買輪椅、無障礙空間、安全扶手、防滑地墊等設備而各支出 該等費用40,600元、41,750元、50,150元,有其等三人之烏 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支出單據附卷可按,且被告及參 加人就原告丁○黎、丁○明部分均不爭執,並衡諸原告丁○雅 並無與年齡尚幼之原告丁○黎共用該等用品,再佐以二者購 置之品名、施工時間及金額亦不相同,此觀該該等支出單據 即明(見原證8、32、33、40),是參加人以前詞就原告丁○ 雅之抗辯,並無可採。是原告丁○黎、丁○明、丁○雅各支出 前揭40,600元、41,750元、50,150元,堪認因受前開A、D、 E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原告五人之看護費用: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⑴原告丁○雅以前詞主張其因前開E傷害而受有看護費用24,00 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支出 看護費用之單據為證(見原證13、34),且為被告及參加 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丁○黎、丁○致以前詞主張其各因前開A、B傷害而各受 有看護費用393,400元、323,200元之損害,業據其等提出 原告丁○黎、丁○致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原告丁○黎於111 年2月24日住院、同年3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 ;原告丁○致於111年3月25日出院後宜在家休養5個月及需 專人照人顧;見原證2、3)、原告丁○黎之烏日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於111年3月11日出院宜休息4個月及需專人 照顧;見原證5)及其等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為證(見原 證7、11),堪予憑採,應予准許
⑶原告李○樺以前詞主張其因前開C傷害而受有看護費用470,6 00元之損害,並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見原證12)、烏日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證16)、健恩堂診所診斷書( 於111年3月5日至111年8月8日至該院就診,宜在家休養5 個月,見原證18)及其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為證(見原證 23),堪認原告李○樺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同年8月8 日該段期間因前開C傷害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413,400元【 470,600-57,200(即依前開8月份之30日支出看護費用單 據扣除22日、每日2,600元;2,600×22=57,200)=413,4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李○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原告丁○明以前詞主張其因前開D傷害而受有看護費用1,597 ,632元之損害,並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及烏日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原證14)、健恩堂診所診斷書(自111年3月 5日起需專人照顧5個月,見原證38)及其支出看護費用之 單據、支出證明、匯率表為證(見原證42、43、44),堪 認其據此請求111年2月24日至111年4月6日(即在臺灣期 間)之看護費用損害82,800元,為屬有據,堪予憑採;至 於其自111年4月7日至11年7月31日在美國期間之看護費用 部分,衡諸其先前在臺灣期間既已因傷勢非輕而需專人看 護、理應在上址住處休養之情形下,難認其長途前往他國 因而超過目前國人看護一般收費行情所額外支出之看護費 用亦屬必要之支出,並佐以其於111年3月15日至111年4月 6日該段期間在臺灣之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見原證42 單據),堪認此段期間(即4月為24日、5月為31日、6月 為30日、7月為31日,合計116日)之必要看護費用以每日 2,000元,合計為232,000元(116×2,000=232,000)為適 當。基此,原告丁○明主張其因前開E傷害受有看護費用之 損害314,800元(82,800+232,000=314,8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丁○明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⑸又參加人對於前揭醫院診斷書(或診斷證明書,下同)並 未敘明且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等診斷書有何非基於醫療 專業倫理所為之情事。是參加人就原告丁○黎、李○樺、丁 ○明等三人部分,聲請另送鑑定機構鑑定看護期間及其必 要性為何,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原告丁○黎、李○樺、丁○明、丁○雅之就醫交通費用: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丁○黎、李○樺、丁 ○明、丁○雅以前詞主張其等各因前開A、C、D、E傷害在童綜 合醫院、烏日林新醫院、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就醫而受交通
費用各為38,860元、35,330元、14,270元、71,890元之損害 ,業據其等提出前揭各醫院診斷書(或診斷證明書)、大都 會車隊計程車資計算資料為證,且被告及參加人就原告丁○ 黎、丁○雅部分均不爭執,並參諸原告丁○黎、李○樺、丁○明 雖為同居親屬,惟原告丁○黎、丁○明在童綜合醫院、烏日林 新醫院就醫時間互有不同,再佐以原告丁○黎、李○樺、丁○ 明、丁○雅另需他人看護(詳前揭第⒊點理由)之情形下,亦 無法共同乘坐同一輛計程車往返醫院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丁 ○黎、李○樺、丁○明、丁○雅係因受前開A、C、D、E傷害而各 受有前揭38,860元、35,330元、14,270元、71,890元就醫交 通費用損害,應予准許。是參加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原告李○樺、丁○雅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李○樺以前詞主張其因前開C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 同年8月均無法繼續擔任托育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為52,00 0元,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2,000元(52,000× 312,000),並舉童綜合醫院、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於111年3月16日出院後宜需休息4個月,見原證16)、 健恩堂診所診斷書(於111年3月5日至111年8月8日至該院 就診,宜在家休養5個月,見原證18)及其與訴外人張純 嘉簽立之臺中市到宅托育服務契約書(見原證24)為證, 再佐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為111年2月24日之下午15時40 分許,堪認原告李○樺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翌日即111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8月8日該段期間因前開C傷害不能工作期 間之薪資減少損失為280,800元【(52,000×5=260,000)+ (52,000÷30×12=20,800)=280,80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李○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⑵原告丁○雅以前詞主張其因前開E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 同年8月31日均無法繼續擔任看護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為7 6,399元,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58,394元(76, 399×6=458,394),並舉童綜合醫院、烏日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於111年3月16日出院後須需休養5個月,見原證1 3)、健恩堂診所診斷書(於111年3月5日至111年7月21日 至該院就診,自111年3月5日起宜在家休養5個月,見原證 27)及其本件車禍發生前之薪資明細(見原證35)為證, 再佐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為111年2月24日之下午15時40 分許,堪認原告丁○雅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翌日即111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5日範圍內因前開E傷害不能工作之薪 資減少損失為420,195元【(76,399×5=381,995)+(76,3 99÷30×15=38,200)=420,19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丁○雅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原告丁○黎、丁○致、李○樺、丁○明、丁○雅 因本件車禍各受有前開A、B、C、D、E傷害,身體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等五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 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 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 節、原告五人之年齡及其傷勢程度、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等情狀,認為:①原告丁○黎、丁○致依序請求精神慰 撫金10萬元、12萬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②原告李○樺 、丁○明、丁○雅依序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80萬元、50 萬元,均屬過高,應各以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李○樺、丁○明、丁○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30萬元、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等三人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各原告之總額如下:
①原告丁○黎為679,481元(106,621+40,600+38,860+393,4 00+100,000=679,481)。
②原告丁○致為471,531元(28,331+323,200+120,000=471, 531)。
③原告李○樺為1,399,007元(369,477+35,330+413,400+28 0,800+300,000=1,399,007)。 ④原告丁○明為781,673元(110,853+41,750+14,270+314,8 00+300,000=781,673)。
⑤原告丁○雅為950,124元(83,889+50,150+71,890+24,000 +420,195+300,000=950,124)。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丁○黎、丁○致、李○樺、丁○明、丁○雅對 被告前揭各679,481元、471,531元、1,399,007元、781,673 元、950,124元損害賠償債權,既均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黎、丁○致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均為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李○樺、丁○明、丁○雅均自均民事聲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為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丁○黎679,481元、原告丁○致471,531元,及均自112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 告各給付原告李○樺1,399,007元、原告丁○明781,673元、原 告丁○雅950,124元,及均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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