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57號
原 告 鄭創億
被 告 趙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母親蔡素瓊與原告為鄰居關係,雙方因
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拆屋
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6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3191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111年11月26日進行拆屋還地工程時,將原告所有放置於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內之家具(黑色
椅子)、發電機一台、空壓機一台、鏈鋸14吋一台、剉冰機
一台、生活用品等物品予以毀損,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之損害,被告雖非故意,仍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抗辯:我很無奈,我家的土地被他們的鐵皮屋佔了幾十
年,為了拆屋還地官司也打了幾十年,之前去臺中法院時,
審判長有說要不然裡面東西有什麼比較重要的,他有協調,
叫我還給原告,原告也舉出三、四樣,一個是鋸子,還有發
電機,在一年前我已經還給他了,113年損害賠償也不起訴
,我不知道他又一直告我損害賠償,要我賠他15,000 元,
這是什麼原因跟動機,我也搞不清楚,很矛盾很不符合邏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毀損其財物,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綜參卷附原告提出之相片2張及原告自陳
內容,被告僅係將物品移至他處存放,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將物品予以毀損而造成原告損害。此外,原告對於係因
被告過失致其所有財物受損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
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
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