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