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生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