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360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坤鈺等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高雄市○○區○○段○○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0
年3月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周坤鈺所有。而依原告提供之系
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價額新臺幣(下同)2,313,
52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66㎡×公告土地現值65,400元×權利範
圍1/16=2,313,525元)已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67,456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7,4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010元,原告已繳1,500元,尚應補繳3,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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