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蔡心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
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
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
換言之,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
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案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
,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1
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林揚奇、盧怡秀、楊博欽、郭育秀、蔡
凌宇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之應迴避情事,
而聲請法官迴避。惟查聲請人在本院目前並無上述法官承辦
之繫屬中案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參,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張淨秀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