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聲字,114年度,14號
CDEV,114,橋簡聲,14,2025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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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宜晟鋼鐵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于峰
聲請人 蘇婉鳳
相 對 人 方淑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
所為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部分之記載,應予更
正為「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誤繕執行債權額,並據此誤
算應供擔保之金額之誤寫、誤算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原記載 更正內容 1 主文欄「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後」 主文欄「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後」 2 理由欄三、「...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0,000,000元」 理由欄三、「...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4,862,239元」 3 理由欄三、「...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為2,750,000元【計算式:10,000,000元×法定利息5%×66/12=2,750,000元】,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750,000元為適當」 理由欄三、「...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為1,337,116元【計算式:4,862,239元×法定利息5%×66/12=1,337,115.725,四捨五入至整數】,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337,116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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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晟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