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曾祥智
鄭世彬
被 告 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4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2時56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峰路與果峰
街12巷口處,因闖紅燈(未依號誌行駛)而碰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冠岳資源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沈縈駖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353元(含工
資20,333元、零件90,02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
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5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初撞到系爭車輛的後保險桿,而非前車頭
,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導致受損,修復費用為110,353元(含工資20,333元
、零件90,020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九如廠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
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辯稱撞到系爭車輛的後保
險桿,而非前車頭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惟被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詢問時,業已清楚表示其騎
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對方前車頭碰撞乙節(見本院卷第45
頁),且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有明顯凹損乙
節,亦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
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駛至有燈
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另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
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具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0,353元(
含工資20,333元、零件90,02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1月,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3月13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0,0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0,020÷(5+1)≒15,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90,020-15,003) ×1/5×(3+4/12)≒50,01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90,020-50,011=40,009】,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0
,333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60,342元(計算式:40,
009元+20,333元=60,34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3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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