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517號
CDEV,114,橋簡,517,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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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517號
原 告 王筠婷

被 告 施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1日以114年度橋補字第32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3,06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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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