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516號
CDEV,114,橋簡,51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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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516號
原 告 陳慶鴻
被 告 洪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
以114年度橋補字第29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新臺幣6,7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於114年4月8日送達原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
逾期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
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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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