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3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江旻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
弄00號3樓,且現在設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中正國防幹部預備
學校服役中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限閱卷
)、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等件在卷可稽,核均
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另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
市三民區國道10號2公里700公尺處西側向輔助道,同非本院
管轄區域一節,亦有原告起訴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
製作之相關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轄線對照管轄地檢及所屬
分局行政區域一覽表存卷可查。是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亦非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原告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訴訟,容有誤會,茲審酌本件被告實際居住地暨侵權行為地
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