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326號
CDEV,114,橋簡,32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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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龔仲俐
龔仲倫
龔仲信
龔仲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參 加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家調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原告負有債務,詎未依約繳納本息,
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7,092元及相
關利息、程序費用未償,因訴外人即甲○○之父親龔瑞竹於民
國111年5月21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31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存款2,000,
000元、487,471元、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右昌分部存款17元
(存款部分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依法原
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卻協議由被告乙○○丙○○繼承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
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
建物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應
系爭土地建物於111年9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方面:
(一)丁○○、甲○○以:丁○○、甲○○積欠之債務乃龔瑞竹死亡前分
別向參加人、原告借款,參加人、原告當時評估者應為丁
○○、甲○○本身資力,無從就未來未必獲得之財產予以衡估
,故丁○○、甲○○對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不在民法第24
4條所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況丁○○、甲○○均確有
繼承龔瑞竹之遺產各101萬元,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
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乙○○、丙○○則以:被繼承人龔瑞竹生前與乙○○同住於系爭
建物,日常起居均由乙○○照料,龔瑞竹需醫療照顧時,亦
係由乙○○、丙○○照顧,龔瑞竹感念乙○○、丙○○孝心,及乙
○○居住於系爭建物生前即囑咐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
地由乙○○、丙○○繼承,乙○○、丙○○取得系爭土地建物
非基於無償行為。再龔瑞竹遺產中尚有中華郵政存款,甲
○○、丁○○各有分得101萬元。故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甲○○、
丁○○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建物分歸乙○○、丙○○繼承
並辦理登記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其債權,原告主張並無
足取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被告丁○○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
尚積欠原告本金703,80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嗣原告將其
丁○○之債權讓與參加人,丁○○就本件訴訟所應分得繼承財
產,日後參加人亦得聲請強制執行,實有輔助原告參加訴訟
之必要等語。聲明:如原告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迄仍積欠原告本金97,092元及相關利息、
程序費用未清償等情,此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
第742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少家卷第17頁至
第19頁)。而本件被繼承人龔瑞竹於111年5月21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並協議由被告乙○○丙○○取得系
爭土地、建物,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是是件公告查
詢結果、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少
家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2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楠梓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6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47004380
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
少家卷第49頁至第7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撤
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
告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於111年9月19日
,而原告雖於114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最早調
閱系爭不動產之日期為113年11月7日,有地籍謄本核發紀
錄清冊、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5頁),復無其他事證足徵原告於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即已知悉移轉之事實,是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土地建物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
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
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
,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
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
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
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 、承擔
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
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原告提出
之支付命令以觀,甲○○自95年間即有積欠債務未償之情形
,理無自足能力,更遑論有何扶養被繼承人之能力。再由
戶籍謄本以觀,甲○○自94年間即遷入現戶籍地,乙○○則自
63年間起即與被繼承人同住系爭建物址,益徵被繼承人生
前均由乙○○負責照顧、扶養,可認乙○○、丙○○所為前開辯
解為真,足證此遺產分割協議衡情應係考量被繼承生前
意願、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等因素。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扶養
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逕認屬無償行
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
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其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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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