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租金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219號
CDEV,114,橋簡,219,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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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楊忠成

被 告 黃保鎮(歿)

黃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黃保鎮部分駁回。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池絲語具有法律專業或與原
告具備特定關係而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
可準則第2條及第3條所定要件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具狀起訴,有本院蓋印於起
訴狀之收狀日期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但被告黃保
於起訴前之84年7月7日即已死亡,則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據
(見本院卷第72頁)。依前述說明,被告黃保鎮於起訴前死
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此
部分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
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
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
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另原告固委任池絲語為訴訟代理人,惟池絲語是否具有法律
專業、其與原告有何關係,均未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原告
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且原告如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應提出受任人符合上揭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
可準則第2條、第3條所定要件之證明文件,並經審判長許可
。又本院許可池絲語為訴訟代理人前,池絲語尚不得為訴訟
代理人,為原告為訴訟行為(包含不得閱卷),併予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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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