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陳協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12年1月5日向原告
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日
前按期繳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96,815元及利息未清償。爰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17元,及其中196,815元,自113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從未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消費,係訴外人即
被告的朋友吳文義假借看病之名義,向被告借用證件,卻持
之向多間銀行申辦數張信用卡並消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
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亦否認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之
事實及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借調被告對吳文義提起偽
造文書告訴之該署114年度偵字第225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卷宗,吳文義已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坦承其以看病之名義
向被告借用身份證、健保卡,未經被告同意即持前開證件向
原告申辦信用卡並偽造被告之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107至1
10頁),是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從而,原告既無
法舉證系爭信用卡契約為真正,且兩造間有成立系爭信用卡
契約之合意,被告自無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給付本金及相關利
息之義務,故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0,817元,及其中196,815元,自113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