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廖仲生
被 告 徐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5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
原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隨後於同年4、5月間
,原告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被告,惟雙方並
未書立和解書。被告見有機可乘,明知其並未因系爭交通事
故受有骨頭變形、骨折等傷害,且未導致其需反覆接受打針
、住院手術等治療而影響工作,竟在系爭交通事故時點近1
年半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1
12年8月4日7時49分起至同年月7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佯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骨頭變形、骨折等傷勢,
需反覆接受打針、住院手術等治療而影響工作等語,要求原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支付醫療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4至7日間,陸續匯款共304,000元予被告。
㈡詎被告又於同年月8日再要求原告賠償50,000元,原告察覺有
異且已無力支付,即加以拒絕,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明知關
於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聯絡方
式等個人資料之利用,除非經本人同意或合於法律規定之目
的或範圍內,不得利用,卻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非法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12時32分前某時許,在社
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帳號「
徐軒」將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電話、住址及照片等可資識別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某社團上
,並指稱:原告不處理車禍和解事宜,請求網友協助搜尋原
告之家人、公司地址等資訊等語,使原告之個人資料為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足生損害於原告。
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欺之304,0
00元,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下稱系爭刑案),就原告主張㈠部分之事實,依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1月,就原告主張㈡部分之事實,依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
(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
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
實有以系爭交通事故為藉口,向原告詐得304,000元之賠償
金,並於臉書社團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關於系爭交通事故
之虛偽事實,向原告詐得304,000元之賠償金,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自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擺設攤販為生
,經濟狀況小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
偵字第112733337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5頁】,原告為
高中畢業,擔任駕駛員,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1頁)。
因經歷此次事件,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公開在臉書大型社團內
「公審」,可能遭不特定多數人誤會為對系爭交通事故不負
責任、不願賠償之人,且在現行社會風氣下,他人可能循被
告所提供之原告個人資料,對原告進行類似「私刑正義」之
騷擾,原告必當惶恐不已,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參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故
意之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
00元尚屬合理,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7月26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63號卷第7頁之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