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袁芬
被 告 陳囿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4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7月間,參加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肉西」、通訊軟體Line暱稱
「股市小黑」、「劉嘉伶」等人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8
日,透過臉書假投資股票資訊結識原告,原告陸續將Line暱
稱「股市小黑」、「劉嘉伶」等帳號加為好友,並加入「永
續金融商學院」之Line群組,經「劉嘉伶」將「德樺」股票
投資平台的連結提供給原告後,原告進而聽從Line暱稱「德
樺專員-徐經理」之投資建議進行籌款;嗣「豬肉西」乃指
示被告,先於112年9月6日10時許,至高雄市某便利超商廁
所拿取「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姓名:林
清益、單位:外務部、編號:7198)、收款收據及偽造之「
林清益」印章等物,並於同日11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原告住家大樓管理室內,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並當場在上開收款收據之代表人欄位蓋
用「林清益」之印文1枚後交付予原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
林清益及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嗣被告即依「豬肉
西」指示步行前往左營區文自路512之1號統一超商文自門市
廁所,將上開收得贓款擺放在廁所置物架上後離去,致原告
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
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7頁、第123頁、第131頁、第
133頁),並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照
片1張、原告住家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原告與
「德樺專員-徐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3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德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警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31
頁;偵卷第27頁)。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款
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號(下稱系
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
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
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領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
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被告既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贓款此一行為分
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300,000元之損害,與被告
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
之3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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