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173號
CDEV,114,橋簡,173,2025051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謝宗諺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忠正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41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4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加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海專路之交岔路
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
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746元、㈡不能工作損失54
,000元、㈢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6,750元(均為零件費用)、㈣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53,49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3,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1.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2.醫療費用62,746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54,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2.系爭機車毀損
損失36,750元(均為零件費用)之請求有無理由?3.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
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既然對於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則堪認被告確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之過失無訛。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超速之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惟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下稱初判表)認定原告有超速之事實,無非係以原告於11
2年1月24日警詢中所供稱:當時系爭機車之車速約40至50公
里,因煞車不及始生系爭交通事故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947600號偵查卷(下稱
警卷)第41頁】之供述為其依據。然而,遍觀全案卷證,並
無完整之影像畫面或煞車痕等相關跡證可供核算原告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之行車速率,故初判表之認定結果,除原
告自己之陳述外,並無其他有力之補強證據,且被告於同年
9月25日警詢時陳稱:原告的車速非常快等語(見警卷第6頁
)之陳述,亦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車速過快,但仍
無從認定原告客觀上有超過速限之過失。從而,堪認被告對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6,750元(均為零件費用)之請求有無理
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損失計
36,7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弘原機車行估價單1份在卷
可佐,堪以認定(見本院卷第27頁),又系爭機車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5月(見本院卷第115
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4日,已使用1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672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750÷(3+1)≒9,1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750-9,188)×1/3×(1+9/
12)≒16,0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750-16,078=20,672】,是
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6,750元之請求,應於20,672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
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為20歲之大學生,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
1頁、第11頁);復酌以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兼衡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造成一定程度之精神上損害,被告之行為態樣屬於過
失侵權行為等情,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4.綜合上述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7,41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2,746元+不能工作損失54,000元+系爭機
車毀損損失20,67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37,4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7,418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之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86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