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148號
CDEV,114,橋簡,148,2025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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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謝明峯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陳彥鳴律師
被 告 陳宥達


訴訟代理人 陳泰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高雄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於附表所示期間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兩造前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租期自
民國109年6月1日至118年5月31日,約定月租金於109年6月
至114年5月為新臺幣(下同)43500元,114年6月起為47000
元,應於每月1日繳交,訂約時繳交押租金合計87000元(此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及系爭房地現仍由被告占有等事實,
有系爭租約、被告與房仲之對話紀錄可參,且未據兩造爭執
,此部分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112年7月、113年1、3、5月及9月
至12月15日之租金,共325548元,未據被告爭執,陳稱金額
正確等語(本院卷第90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上述租金及
遲延利息。又各該期租金於當月1日即屆期,原告請求各該
期租金自到期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尚非無據,此部分金額合計9146元【計算式: 43
,500元 × 0.05 × (1+5/12+11/12+9/12+7/12+3/12+2/12+1/
12)+43,500元×0.05×14/365=9145.79,四捨五入至整數】(
除最後一個月外與原告起訴狀計算方式相同;最後一個月原
告以15日計算,但12月1日當天為到期日,利息應從翌日起
算,故以14日計算),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尚非有據。又
原告另請求上開租金自113年12月16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於1
13年7月3日透過房仲施健智通知被告共有6期租金未繳、尚
欠261000元,並與被告確認9月底前要繳,但後來被告並未
繳納,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73至83頁),且
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堪認原告已有就租金給付遲延超過
2期之事定期催告被告繳納;嗣被告仍欠前述租金未繳,原
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自文到之日起終止租約,該函於11
3年12月16日送達,有存證信函、送達證明可參(本院卷第2
3至27頁),故被告積欠租金扣除押租金87000元後仍超過2
個月租額,且經定期催告仍未繳納,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終
止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2月16日合法終止等語,當非
無據。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之遷讓返還原告。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占
有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原本約定之租金計算被告所得利益數額,並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附表所示部
分應予駁回(詳附表備註欄)。
六、被告雖以: 其承租系爭房地多年,113年7月受到颱風影響導
致店內機台泡水故障,無法營業,被告已辦理暫停營業,原
告不顧其損失卻要求終止契約,雙方原本有講好要討論如何
處理租金及終止租約事宜,也於113年11月26日擬好協議書
,但原告卻又不願簽名,其因為颱風淹水事宜與水利局訴訟
水利局說要告的話就不要動現場,故其無法移動機台,若
原告願意承認113年11月26日協議的話被告可以配合遷移
語,資為答辯。然上開經過對於被告欠繳租金、原告催告後
終止租約、終止租約後被告應返還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判斷,尚無影響,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4694元及其中325548元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按月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起迄日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自113年12月16日至114年5月31日 按月給付原告43500元 起訴狀聲明二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左列金額,於114年6月以後部分與編號2重複請求,應予駁回。 2 自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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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