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梁慧君
被 告 陳昭志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7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767元
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
愛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重愛路362巷之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
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
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重愛路362巷北向南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腳踝內側韌帶挫
傷、右膝挫傷(下稱甲傷害)、下背和骨盆挫傷(下稱乙傷
害)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4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亦有過失,另就
原告請求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甲傷害等事實
,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被
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
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
(三)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卷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是
無號誌交岔路口,且甲車行向是多線道、乙車行向是少線道
;又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警詢時陳稱: 甲
車本來有停下來讓我,但重愛路西向東有車要過,我就停下
來,甲車突然往前撞到我車身等語(本院卷第13頁),顯示
當時情況是原告騎乘乙車至無號誌路口進入路口前,未先暫
停確認多線道之兩方向來車並讓來車先行,導致在路中臨時
發現重愛路西向東有來車時半途停止,進而衍生與甲車碰撞
之結果,其行為自與上開規定有違且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同有過失責任。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甲車本享有較優先
路權,且甲車就對向車道之直行車並無注意義務,故原告因
對向直行車而半途停止,對甲車駕駛而言可責性較低,從而
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較高過失責任,本院斟酌相關因素後,
認原告、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60%、40%。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乙傷害,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此
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衡一復健科診所(下稱衡一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證(記載原告於113年3月16日至8月17日因甲、乙傷
害共計至該診所治療10次,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函詢該
診所,該診所表示依病人所述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
榮總)診斷書,乙傷害應為系爭事故造成等語(本院卷第55
頁)。然依卷內高雄榮總診斷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
高雄榮總急診,經診斷甲傷害,嗣於113年1月26日、2月15
日、4月12日均至該院門診就醫(附民卷第11至15頁),診
斷書均僅有甲傷害,未見乙傷害之記載,本院另就此函詢高
雄榮總,該院表示原告歷次追蹤並無提及下背或骨盆疼痛問
題,該院曾安排下肢神經檢查,但原告並未完成等語(本院
卷第57頁)。故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多月至
衡一診所診斷出乙傷害,與事故發生已有間隔相當時間,且
原告於此前後歷次在榮總就醫時均未曾提及乙傷害問題,實
難認定乙傷害於系爭事故當時就已造成,而衡一診所雖表示
乙傷害為車禍造成等語,但其所述判斷依據是榮總診斷書及
原告主訴,而非客觀事證或醫學檢查結果,而原告陳述是否
可信,本即為本件爭點,該診所基於原告陳述所為判斷尚難
執為有利證據,故本院認乙傷害與系爭事故之關聯尚屬不能
證明,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五)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216,917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自負60%責任,業如前述,依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後為86767元(216917x0.4=86766.8,四捨
五入至整數)。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6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薪資損失 265762 公司請假期間之薪資損失。 休養期間應為2月,薪資應以平均薪資計算。 依高雄榮總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因甲傷害接受石膏固定治療,宜休養2個月,故原告應休養至3月26日,從113年1月23日計算至該日,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1個月。原告主張實際請假超過上開範圍部分,無診斷證明可判斷為甲傷害所導致之必要休養期間,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依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至12月薪資資料(本院卷第39至43頁),原告該段期間平均月薪為37366元,以此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為37366x2.1=7846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2 乙車維修費 13865 乙車維修費。 應計算折舊。 乙車維修支出左列費用未據被告爭執,然因無法確認該金額之零件工資比例,均以零件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11年4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3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865÷(3+1)≒34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1+10/12)≒63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7510】。 3 醫療費 60918 甲乙傷害之醫療費。 高雄榮總部分不爭執,衡一診所爭執。 1.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原告在高雄榮總就醫之醫療費合計3468元(本院卷第29至33頁),此部分為被告不爭,自屬有據。 2.原告在衡一診所就醫,並自費接受PRP及針刺治療,合計支出56350元。其中PRP治療部分是針對右腳踝,有衡一診所回覆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屬甲傷害,且與高雄榮總診斷書記載若症狀持續宜加打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濃縮因子相符(附民卷第15頁);而針刺治療部分依該診所說明其治療範疇包括甲、乙傷害(本院卷第55頁)。本件乙傷害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的關係,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說明,尚無法區分原告每次就醫針刺治療其中分別有多少比例是針對甲、乙傷害,故參酌該診所歷次單據(附民卷23至29頁)顯示針刺治療就醫費用多為2200元、若同時有針刺及PRP之費用則為20150元、原告接受針刺治療為7次、PRP與針刺治療為2次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扣除因乙傷害接受針刺治療部分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6000元,加計診斷證明費用450元,合計46450元。 3.以上合計46450+3468=49918元。原告另提出其他診所就醫單據部分,無診斷證明可確認與事故之關係,無從准許。 4 輔具購買及租借 1020 輔具費用。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5 精神賠償 200000 受傷之精神賠償。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原告因就醫、治療、受傷所受痛苦、對生活之影響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非可採。 以上合計78,469 + 7,510 + 49,918 + 1,020 + 80,000 = 216,917 元有理由。